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覃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景澜,广西宏桂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元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智斌,广西柳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覃健因与被上诉人林元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21)桂0202民初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覃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驳回被上诉人的所有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双方当事人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被上诉人抵押借款,并将所借款项打到上诉人户头,这一操作是在履行双方合作承揽路灯工程,而不是建立借贷关系。涉案
双方当事人原来认识,谈及赚钱机会,上诉人告诉被上诉人,自己朋友那里有工程施工的机会,需要先垫钱施工,而后才能结算,当时双方都没有现钱在手,于是双方商定由被上诉人用自己的房子抵押借款,用于工程垫资施工。商量好后被上诉人就从银行借到50万元,因为借款用途是写明装修贷,所以借出来的钱只能打到他人账户,双方原来就商量好了借到的款项打到上诉人户头,结果是:被上诉人所借的款项进入了上诉人的户头。垫资的款项有了,就要去签施工合同,由上诉人将被上诉人带到正在实施路灯安装项目的公司经理李恒广的办公室(此前,被上诉人林元昌与李恒广并不认识,李恒广作证)。因为所需资金是被上诉人出的,所以双方商量确定以被上诉人的名义签合同,于是被上诉人与李恒广签订了一份《照明工程路灯安装施工劳务协议》。至此,虽然涉案双方没有签订任何书面合作合同,却有口头约定,双方的施工合作关系至此就算建立起来了。二、双方现金往来全部是基于合作关系形成的往来账。上诉人拿到这笔50万元的合作投资款后,部分打给了被上诉人,部分自己拿去垫资工程款。由于是合作关系,双方之间的款项往来均是为了实施与李恒广的合同。在50万元进入上诉人账户后,上诉人转给被上诉人的款项数额有32.4万元之多,超过了双方认可的、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23.13万元款项数额,这一事实本身就能证明双方不是借贷关系。三、双方实际上已经对合作形成的账目进行了结算。至2020年5月,施工任务基本完成,双方进入结算。因为此前上诉人拿
有部分垫资款,还结算出了施工利润,所以上诉人是应该把该退的本金和该分配给被上诉人的利润给付被上诉人的。2020年5月28日,双方在微信上有一段对话,实际上就是在结算,而结算的结果是:上诉人还应该给付被上诉人本金加利润共计23.13万元。四、《借款合同》虽是上诉人签订,但在合同签订后并未实际发生转款行为。1.被上诉人所借到的款在2018年3月就转入上诉人账户,而《借款合同》是2020年5月31日签订,合同订立与现金给付时间是倒过来的,两者存在关联性的说法违背常理;2.当一审法官向原审原告提问“326000元为什么没有转账记录?”时,其回答是“当面给的现款”。如此大笔款项交易,不通过银行转账,而是当面给现金,自己却不想用便利、安全且留下转账记录的方式交易,违背常理。五、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自认以下事实:1.合作投资关系。原告证据二第1项《---施工劳务协议》;聊天记录第1页“我撤钱回来了,你算个账咧”、第9页“情面?我出来和你做事情房子都卖了,我还没够兄弟嘛?”。2.结算时间及数额。被上诉人提供的2020年5月28日聊天记录第5页“你还欠我几多钱?那加你调走的5万,共计231300元。钱是钱,数是数”。
被上诉人辩称
林元昌辩称,一、本案款项性质是借款,并非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的利泰公司的项目投资款,也与答辩人与案外人李恒广签订的施工劳务协议无关,利泰公司实际并未运营,也没有发生业务,上诉人无法证明50万元是用于利泰公司的投资款。二、借
一审法院认为
款合同是双方在对上诉人尚欠借款本金进行结算后出具的,从数额上看一审判决已认为该借款合同产生了结算的效力。三、上诉人在一审庭审及上诉状第二点中明确了尚欠款项的事实,该数额已经由借款合同及一审判决认定。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审原告诉称
林元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覃健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26000元,利息29285.6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4倍自2020年5月31日暂计至2020年12月31日为29285.6元,2021年1月1日起的利息按照上述利率计至还清之日止);2.判决覃健立即承担林元昌因主张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9000元;3.判决覃健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3月8日,林元昌作为借款人与贷款人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消费借款合同》,约定林元昌借款伍拾万元,借款期限从2018年3月8日起至2021年3月7日止。林元昌授权贷款人将全部借款资金划入结算账户后,再将全部借款资金以借款人消费款的名义划入以下账户(户名覃健,帐号62×××28,开户行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静兰分社),以支付借款人的消费款项。还款方式:分期还本,按月结息。还本计划如下:2019年3月7日还款50000元,2020年3月7日还款50000元,2021年3月7日还款400000元。2020年5月31日,林元昌与覃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覃健
因生意周转的需要,向林元昌借到人民币32.6万元,借款期限自2020年5月31日至2020年8月31日止,借款期间利息按借款总额1%计算月利息。借款期间届满之日,须一次性还清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否则须另行赔偿借款总额80%的违约金。林元昌主张覃健向其借款,故其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500000元出借予覃健,双方约定每月银行贷款利息及分期还本的本金均由覃健给付,覃健已按时偿还全部银行贷款利息及两次分期还本的本金100000元,尚有400000元本金未给付,为此林元昌自行垫付向银行偿还了400000元的借款本金。而后覃健陆陆续续归还了林元昌74000元,截至2020年5月31日,双方经核对确认覃健尚欠林元昌借款本金326000元,并签订了上述借款合同。现因覃健未按时还款,林元昌多次催还未果,故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庭审中,覃健确认已收到500000元的贷款款项,并确认已给付贷款利息及归还贷款本金100000元,但否认500000元的贷款款项为林元昌出借予覃健的借款。覃健主张原覃健双方为承接工程成立了柳州市利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该500000元贷款款项为林元昌交予覃健一起从事工程施工的投资款。此外,覃健还主张《借款合同》中约定的326000元,林元昌实际并未给付,该326000元与500000元贷款款项无关。覃健为证明与林元昌存在投资关系,双方一直有款项往来,提供了从上海薪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调取的施工图设计、用款申请书、费用报销单及一些
交易明细、转账凭证(覃健确认这些交易转款款项均用于工程开支),从费用报销单、用款申请书中填写的信息来看,其中的经办人或报销人均为林元昌,审批人为李恒广。另,覃健确认上海市薪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柳州市利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关系,林元昌、覃健都是个人挂靠在上海市薪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接工程项目,林元昌负责现场施工,覃健负责购买材料,因有时被人问起承接工程是否有公司,所以两人才注册了柳州市利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方便个人挂靠薪燎公司接工程。
而关于承接上海市薪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的情况,林元昌说明如下:林元昌是个人与李恒广(薪燎公司的经理)签订的施工劳务协议,在薪燎公司的项目中负责现场施工,费用报销单、用款申请书都是林元昌在薪燎公司承接工程期间所得费用,并非与覃健存在共同投资关系,柳州市利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是一个空壳公司,没有实际经营,因此在薪燎公司承接的项目也与利泰公司无关。覃健在上海市薪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材料采购,林元昌、覃健之间因工作需要确有款项往来,但这些工程项目往来款与500000元的贷款款项无关。覃健想承接薪燎公司材料采购的工作,但资金缺乏,故此向林元昌借了500000元。林元昌为证明覃健就500000元借款尚欠部分进行了结算,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聊天的内容有:林元昌“我撤钱回来了,你算个账咧”覃健“还有181300”;林元昌“那个车子咧”覃健“你想卖就卖咧,还差几个月贷款吧”林元昌“没过户我也卖没到”
覃健“你克评估看值多少钱,我看网上卖13万左右”;林元昌“你还欠我几多钱?”覃健“账上就还有181300元,你催那么急明天我就克压车子给你,我现在也是难”;覃健“216300,我克法院处理得钱马上打给你,兄弟,反正你懂我的,我现在真的难”林元昌“你难我没难,为还乃银行乃我房子都卖克了!”覃健“我尽快想办法”;林元昌“加奔驰车一起咧,那就是346300咧,对了吧”覃健“兄弟,216300我会还给你,车子我没有办法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500000元贷款款项是何性质?二、本案《借款合同》载明之款项是何性质?三、本案《借款合同》是否是无效合同及责任分配?
关于争议焦点一,500000元贷款款项是何性质。覃健主张与林元昌成立了柳州市利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两人存在投资关系,该500000元贷款款项是林元昌给付覃健的投资款,而非借款。但从庭审调查来看,覃健的主张是证据不充分且陈述有矛盾之处的,首先,如果500000元非借款而是林元昌应付的投资款,覃健为何要代替林元昌每月偿还银行贷款利息及归还贷款本金100000元;其次,二人虽成立柳州市利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但林元昌主张该公司为空壳公司,没有实际经营,亦未实际出资,而覃健提供的从上海市薪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调取的费用报销单、用款申请书中经办人或报销人仅为林元昌本人,覃健自己也陈述上海市薪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柳州市利泰装饰工程有限
公司没有合作关系,两人都是个人挂靠在上海市薪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接项目,故没有证据证明500000元贷款款项是林元昌出资用于柳州市利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投资款。第三,无论原覃健是否存在共同出资投资行为,覃健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的500000元为投资款而非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应由覃健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合以上几点,考虑支持林元昌主张的该500000元贷款款项为林元昌出借予覃健的借款的观点。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借款合同》载明之款项是何性质。覃健主张《借款合同》载明之款项与500000元贷款款项无关,但从庭审情况来看,覃健认可500000元的贷款本金中尚有400000元未给付,并且其提供的转款凭证及交易明细,均确认是用于工程开支,故覃健没能举证证明已归还尚欠林元昌的400000元借款。现林元昌主张《借款合同》是在对覃健尚欠贷款本金进行结算后出具,从数额上看,存在合理性,加之覃健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理应知晓自己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故对林元昌的主张予以支持。若覃健认为与林元昌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林元昌尚有债务需偿还,覃健可另案起诉。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案《借款合同》是否是无效合同,以及责任分配问题。根据借款时仍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四条关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
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的规定,林元昌从银行贷出资金后转借给覃健,虽在贷款期限内未收取覃健利息,但在结算尚欠贷款本金时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覃健需向林元昌支付借款的利息,林元昌的该行为具有牟利性质,而覃健又是明知的,故双方的《借款合同》无效;根据借款时仍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关于“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林元昌已实际交付了500000元给覃健,覃健应当返还。扣除林元昌确认覃健已偿还的本金174000元,覃健尚应返还林元昌326000元。因覃健占用涉案款项的资金属实,依法应向林元昌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基于非盈利的原则,应当以实际占用的资金金额为基数,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进行计算为宜。按照林元昌的诉请,林元昌从2020年5月31日起主张利息,那么覃健应支付林元昌的利息损失为:以尚欠借款本金326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从2020年5月31日起计至2020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7321元;之后的利息损失按年利率3.85%计至债务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因合同无效,林元昌据此向覃健主张律师费的依据已不存在,故对林元昌提出的由覃健承担律师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覃健向林元昌返还资金326000元及支付损失7321元(该损失暂计至2020年12月31日,之后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32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林元昌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382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2341元,以上费用共计5723元(林元昌已预交),由覃健负担5436元,由林元昌负担287元。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新证据提交,对资金往来的性质存在的观点性争议,本院将在下文评述。本院对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另经核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首句当中“2020年3月8日”的日期笔误,应该是“2018年3月8日”,本院予以更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二审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二、上诉人是否需要向被上诉人偿还相应债务,以及偿还的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
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上诉人主张案涉500000元贷款款项为被上诉人与其合伙一起从事工程施工的投资款,双方形成合伙关系,但是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没有事实表明双方存在共同投资,利益共享分配风险共担等相关约定。而上诉人在明知上述500000元系通过贷款获得的情况下,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偿还部分贷款,表明其实际用款的可能性较大。综合本案证据,被上诉人主张的贷款转借基础上,双方结算形成本案借款凭证的事实,证据更为充分,能够形成盖然性证据优势。即使按照上诉人的陈述,双方存在合伙约定,并且进行了结算,那么基于合伙关系形成结算,双方订立《借款合同》,亦可以转化为借贷关系。一审法院综合本案事实及证据,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判定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关系,符合本案实际。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确认借贷金额是326000元,上诉人作为债务人,有义务偿还。一审法院认定基础法律事实为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转借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理,较按照上诉人主张的认定合伙结算后转化为借贷进行处理,实际上对上诉人更为有利。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00元,由上诉人覃健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