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红娥,女,汉族,陕西省略阳县人,现住略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连华,陕西省略阳县两河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略阳县鑫晟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略阳县。

法定代表人:梅德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审理经过

原告张红娥与被告略阳县鑫晟服饰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席连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略阳县鑫晟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红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劳务费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1日,被告略阳县鑫晟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梅德军租赁他人的设备生产衣帽和玩具,共招聘包括原告在内临时工19人。被告安排原告在机位工作,约定按原告完成的工作量计发劳动报酬,原告按被告要求完成每天的工作,并按被告要求自己记录自己每天的工作量,被告开始两个月是次月支付前一个月工资。2019年12月底,被告停产,拖欠原告600元劳动报酬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生产车间负责人陈某某及梅德军催要无果。2021年4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6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略阳县鑫晟服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张红娥提交的证据。第一组证据:1.原告张红娥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被告企业注册登记档案。原告张红娥向本院提交上述证据以此证明原、被告具有本案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1.原告计件清单;2.原告张红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席连华调查陈某某笔录。原告张红娥向本院提交上述证据以此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的数额。本院依职权调取被告员工刷卡记录表及被告法定代表人梅德军通过微信方式向原告支付劳务费账单详情。主要证明原告出勤和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的事实。被告略阳县鑫晟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第二组第一份证据,通过庭前和被告进行证据交换,被告承认未向原告支付2019年12月计件工资412.35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第二组第二份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没有关联性,该证据是否具有证明力,本院不做评判。本院依职权调取被告员工刷卡记录表,因原告只要求被告支付计件工资412.35元,对该证据是否具有证明力,本院不做评判。本院依职权调取被告法定代表人梅德军通过微信方式向原告支付劳务费账单详情,本院确认被告通过该方式向原告支付劳务费996.79元的事实。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被告招聘原告从事机位工作,双方约定按原告完成工作量计算工资。2019年12月底,被告停产。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其600元工资至今未付,曾多次向被告生产车间负责人陈某某及梅德军催要无果。2021年4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6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庭审中,经本院征询原告意见,原告最后意见是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12月计件工资412.35元,被告亦承认未向原告支付2019年12月计件工资412.35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未履行给付劳务费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略阳县鑫晟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张红娥支付工资412.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 元,由被告略阳县鑫晟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限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艾明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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