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阿拉尔金棉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阿拉尔市。
法定代表人:菅俊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德盟欧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辽源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文涛,该公司执行董事。
审理经过
上诉人阿拉尔金棉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拉尔金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德盟欧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德盟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2021)吉0422民初78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阿拉尔金棉公司上诉称,一、请求依法撤销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2021)吉0422民初78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审理;二、本案诉讼费由吉林德盟欧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本案不适用指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据此规定,在下列两种情况下适用指定管辖,(一)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所谓特殊原因,包括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原因。事实上的原因,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遇到了不可抗力的事由,即地震、水灾等无法行使管辖权;法律上的原因,如受诉法院的审判人员,因当事人申请回避或者审判人员自行回避,无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理。出现上述情况之一的,应由上级人民法院在其辖区内,指定其他适宜的人民法院管辖。(二)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经双方协商未能解决争议。所谓争议,包括相互推诿或者相互争夺。通常是因为法院之间辖区界限不明,或者对法律的规定理解不一致,也有因地方保护主义为其局部经济利益争先立案。不论属于哪种原因引起的争议,应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应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案中,即使双方的协议管辖有效,根据双方的约定,管辖法院为吉林德盟欧公司所在地法院即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并非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并没有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上述两法院也不存在任何无法协商的管辖争议,因此,本案不适用指定管辖原则。其次,双方协议管辖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阿拉尔市,并非吉林省东辽县。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虽在合同中对管辖作出了约定,但约定内容为:可在任何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属于约定不明,故本案不适用协议管辖,本案只能由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管辖,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无管辖权。综上所述,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至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本案中,双方当事人针对涉案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等问题,于2019年11月11日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其中该《补充协议》第五条所记载的内容为:“合同第十一条变更为: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的,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可向原告方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是双方当事人重新确定的纠纷解决的协议管辖条款,该协议管辖条款所约定内容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的原告为吉林德盟欧公司,根据《补充协议》的协议管辖条款,原告选择向其住所地法院起诉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二、本案中,原告住所地为辽源经济开发区,行政区划隶属辽源市龙山区。原审法院依照本院《关于对龙山区人民法院部分案件指定东辽县人民法院审理的通知》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