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西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商洛市商南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魏海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平谷区。公民身份号码×××。
审理经过
原告李西金与被告魏海力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西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租车协议》;2.魏海力返还其车辆押金20 000元并按照每月200元标准向其支付自2020年2月26日至还款日的利息;3.魏海力返还其10天车份钱1660元;4.魏海力返还其因违章垫付的罚款3000元;5.魏海力返还其垫付的加油款300元。事实及理由:2020年1月7日李西金与魏海力签订《租车协议》,双方口头约定魏海力将北京市起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名下的一辆车牌号为×××的现代伊兰特牌出租车租赁给李西金经营使用,李西金交付魏海力押金20 000元并每月给付魏海力车辆使用费5000元。当日李西金交付魏海力押金20 000元及当月车份钱5000元,但双方未交涉租赁的时间。协议签订后,李西金将该车开走并进行经营使用。2020年2月24日李西金在路上行驶过程中被交警将车扣押,于是魏海力跟李西金说其先把车开走,过些时日再说。可之后魏海力并未将该车再交付给李西金经营使用,李西金向魏海力要求返还车辆押金,魏海力却以各种理由推托。故,李西金提起本次诉讼。
被告辩称
魏海力辩称,双方所签订的租车协议实际上已经解除,其同意返还加油款300元,但不同意返还其他费用。2020年2月17日左右,李西金因使用黑计价器被客户投诉。为避免造成自己和所在出租公司的损失,魏海力仅托人找关系就花费了20 000元,李西金给魏海力的3000元和押金20 000元也用于处理该事。2020年2月24日一乘客吐在车上,李西金与之发生纠纷,李西金报警后被交警发现李西金非北京户口,故交警把车拖走了,按照违规交由他人驾驶被罚款1800元,由李西金支付。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7日,魏海力与李西金口头商定魏海力将北京市起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名下的车牌号为×××的一辆现代伊兰特牌出租车租赁给李西金经营使用,李西金向魏海力交纳押金20 000元并每月给付魏海力车份钱5000元。当日李西金向魏海力转账支付25 000元,魏海力给李西金出具《租车协议》,其中写明“今收到现金俩万整(20 000.00元)。正常全款退车。收款人:魏海力,2020年1月7号13:55分”。后李西金使用该出租车开始经营。2020年2月2日李西金向魏海力支付1000元,2月8日又支付4000元。2020年2月17日前后,李西金运营时因违规私自安装使用黑计价器,遭乘客投诉后被有关部门将车辆扣押,魏海力出面进行处理,为此李西金于2020年2月19日向魏海力支付3000元。2020年2月24日李西金运营中与乘客发生纠纷,李西金报警后被发现其非北京户口,有关部门再次将该车扣押,魏海力出面处理时李西金支付了罚款1800元。2020年2月26日魏海力将被扣押的车辆提出,当日李西金垫付加油款300元。之后,魏海力未再将车辆交由李西金运营使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李西金与魏海力之间的车辆租赁合同违反了《北京市出租车管理条例》中“不得将车辆交予他人驾驶或驾驶非本单位的出租汽车营运”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李西金要求解除租赁协议,系法律认识错误,本院不予支持。现魏海力已将车辆收回,其所收取的李西金的押金其应予返还。就李西金要求魏海力支付利息而言,因李西金对该无效租赁合同的达成亦负有相应的过错,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就李西金所预付的车份钱而言,因其运营该车未到对应的时限,其要求退还多付的部分,应予支持,但其计算的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李西金所支付给魏海力的3000元,鉴于李西金认可系用于处理因其使用黑计价器而受到的处罚,且其支付行为又属自愿,其要求魏海力返还,本院不予支持。关于300元加油款,魏海力同意返还,本院不持异议。魏海力辩称李西金所给付的押金已被其用于处理黑计价器事件,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确认李西金与魏海力于2020年1月7日订立的租车协议无效; 二、魏海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李西金押金20 000元、车份钱1600元、加油款300元; 三、驳回李西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4元,减半收取计212元,由魏海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李建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井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