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丁金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虎丘区。 委托代理人:吴洪先,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执行人:仇苏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丁金芳与被执行人仇苏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苏0505民初6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认:被告仇苏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归还原告丁金芳借款8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自2014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8元,减半收取2444元,保全费1820元,合计4264元,由原告丁金芳负担900元,由被告仇苏成负担3364元。因被执行人仇苏成未能按照生效的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丁金芳于2021年2月5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对被执行人予以强制执行,执行标的175764元及相应利息,被执行人应负担的执行费2536元,本院已于当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一、2021年2月20日,本院向被执行人邮寄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限制消费令等执行材料。被执行人迄今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亦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将其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二、2021年2月5日、2021年2月7日、2021年3月11日、2021年5月13日,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网络)存款、证券、保险、工商等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证券、保险、工商等信息,被执行人名下仅有银行存款7100.62元,本院予以冻结并扣划,其中本案执行费2536元,本案实际执行到位4564.62元; 三、2021年2月5日,本院通过点对点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在苏州市不动产情况,查无相关财产信息;执行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苏州市××中区玉景花苑(园)××幢××室、××幢××室动迁安置房二套(其他安置人员为仇皓珺),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将上述不动产预查封,查封期限至2024年7月11日。因上述房屋系家庭共有的动迁安置房,申请人可提起代位析产诉讼确定份额后再行处置。申请人应于上述财产查封期限截止前30天向本院申请续封。逾期未申请的,由申请人承担相应的法律风险。 四、2021年2月7日、2021年5月13日,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车辆信息;2021年2月5日,本院通过点对点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在苏州市车辆情况,通过上述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车辆信息; 五、本院通过关联案件查询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在江苏省范围内关联案件情况,查明被执行人在江苏省范围内无作为权利人案件; 六、执行中,本院委托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至被执行人户籍地实地执行,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 七、2021年7月22日,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告知申请人可以通过悬赏保险方式查询被执行人下落;申请执行人对本案的执行情况无异议且无财产线索向本院提供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本案实际执行到位4564.62元、执行费2536元,尚有执行标的171199.38元及相应利息未执行到位。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谈话笔录,邮寄凭证、划扣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案件的执行情况、被执行人的财产调查情况、采取的措施、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听取了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无异议,亦未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20)苏0505民初69号民事判决书未履行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本案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嵇建平 审判员  李 凯 审判员  王 宁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姚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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