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被告):黑龙江省建国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西郊乡团结村。

法定代表人:孙建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新友,北京京师(天津)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鸡西市城海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城海委。

法定代表人:张玉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君玲,黑龙江盛夙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黑龙江省建国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鸡西市城海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2020)黑0306民初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建国公司

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栾新友,被上诉人城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巩君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建国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建国公司给付逾期付款损失278707.77元的判项,改判驳回城海公司的利息项诉讼请求;2.上诉费用由城海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超诉讼请求判决。城海公司诉讼请求索要的是利息794635.00元,而不是逾期给付款损失278707.77元。2.一审认定基本事实错误。本案是城海公司违约在先,其主张利息缺乏事实和依据,建国公司不构成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3.一审认定违约基数缺乏客观性。本案案涉水泥款是3649998.05元,但是城海公司拖欠建国公司煤款605951.50元是在2016年4月,一直没有给予结算,城海公司自2016年4月占有煤款,如果构成违约付款,该煤款也应当在总额中扣除。

被上诉人辩称

城海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建国公司与城海公司买卖合同有效,建国公司没有给付货款属违约。2015年7月1日,建国公司与城海公司签订《水泥购销合同》,城海公司依约定向建国公司交付了P-042.5水泥10659.47吨,总价款3649998.05元。该笔货款建国公司没有按约定给付城海公司,并且双方对此价款以2018年12月31日的企业询证函予以认可。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的水泥购销合同有效,建国公司应当给付城海公司货款。2.一审法院认定建国公司给付城海公司货款有逾期付

一审法院查明

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以2018年12月31日的企业询证函确认了双方货款3649998.05元,从2019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1月15日,分两个阶段计算付款损失共计278707.77元,符合相关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双方2020年11月15日以605951.50元煤款冲抵部分水泥款,再以未付水泥款3044046.55元计算逾期损失符合客观实际和法律规定。建国公司提出城海公司在2016年4月已占有605951.50元煤款,但双方对该煤款冲抵水泥款协议是在2020年11月15日达成的,以该日期计算逾期损失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3.一审法院认定的利息损失数额未超出城海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据城海公司的诉讼请求,即建国公司给付水泥款3649998.05元,并自2016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贷款利率4.75%至2020年7月31日止55个月的利息为794635元,逾期顺延至全部给付之日止,最终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给付水泥款3044046.55元,付款损失是

一审原告诉称

278707.77元,均未超出城海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4.城海公司没有违约在先。建国公司称城海公司违约在先,但在一审庭审中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城海公司按照《水泥购销合同》约定向建国公司提供了相关的水泥,是因建国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在两个月给付货款才导致本案的诉讼,建国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其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城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建国公司立即给

付水泥款3649998.05元,并自2016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欠款全部给付之日止。2.建国公司负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份,建国公司因开发房屋需要在城海公司处购买水泥,因建国公司资金紧张,双方协商以建国公司所有的位于鸡西市鸡冠新区中康凤凰城一期28栋1单元6号、7号门市作为抵押,并于2015年6月30日签订了《中康·凤凰城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双方既未在产权登记部门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抵押房屋也未向城海公司交付。2015年7月1日,双方签订了《水泥购销合同》,约定:建国公司向城海公司购买复合硅酸盐水泥10000吨,每吨310元,普通硅酸盐水泥50000吨,每吨365元,合计总价款21350000元;提货方式为需方自提,运输方式为汽运,运费由需方承担;结算方式及期限为:以房产抵押的方式付款,抵押房产总额为900万元整,供方在约定时间内按照总额的50%核定数量组织供货,需方保证从合同签订之日起在两个月内以实际供货量与供方结算一次,逾期不结,供方有权停止供货并全权处置所抵押房产。需方可在付款后,按付款额分批撤回抵押房产。同日双方在抵押房产明细表中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后,城海公司即按照约定向建国公司赊销P-042.5水泥

10659.47吨,总价款3649998.05元。因建国公司未按约定向城海公司结算货款,城海公司停止了供货。2018年12月31日,城海公司向建国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请求复核截止至2018年12月31日,建国公司与城海公司尚有3649998.05元货款未结清,

建国公司在信息证明无误处盖章予以确认。2020年11月15日,城海公司、建国公司与鸡西市金淼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签订抹账协议,将鸡西市金淼煤炭销售有限公司欠建国公司煤款

605951.50元冲抵建国公司欠城海公司的部分水泥款。余款

一审法院认为

3044046.55元,经城海公司多次索要,建国公司未能偿还欠款,城海公司依法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城海公司、建国公司于2015年7月1日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有效,并已经实际履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城海公司在按照合同约定向建国公司交付水泥后,建国公司应在双方约定的期间内与城海公司结算水泥款,对建国公司辩称以鸡西市金淼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的名义给付城海公司煤款605951.50元,应当冲减建国公司欠城海公司水泥款的主张,城海公司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故冲减后水泥欠款数额为3044046.55元。余款建国公司没有按照约定与城海公司结算,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因违约给城海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城海公司主张要求建国公司给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水泥购销合同中并未约定利息,在建国公司违约后,城海公司于2018年12月31日向建国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建国公司盖章确认所欠水泥款为3649998.05元,此日应为城海公司向建国公司主张权利之日,故结合本案实际应以此日为起点分段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即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欠水泥款本金3649998.0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35%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为101880.57元;自2019年8

月20日起至2020年11月15日止,以欠水泥款的本金

3649998.0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为176827.20元;并自2020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全部给付欠水泥款时止,以未偿还水泥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继续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对建国公司辩称城海公司先行违约,应当向建国公司继续供货的主张,建国公司庭审中未能提供城海公司违约的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以房屋抵押买卖合同价款的行为,我国相关法理认为,不动产抵押权的设立以登记为必要,签订抵押合同但未办理抵押登记的,不影响抵押合同效力,但抵押权不成立。建国公司以房抵押行为有效、城海公司具有可期待利益为抗辩,因建国公司已将该抵押房屋登记于他人名下,致使城海公司无法实际行使抵押权,故对建国公司辩解不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建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城海公司货款3044046.5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278707.77元,合计为3322754.32元,并自2020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全部给付欠水泥款时止,以未偿还水泥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继续支付逾期付款损失。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建国公司与城海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建国公司是否构成违约;2.一审法院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欠款基数及计算时间是否正确;3.一审判决是否超出城海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中,建国公司和城海公司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履行义务,但建国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时间予以结算,属于违约行为,建国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城海公司违约在先,因双方在水泥购销合同中并未约定利息,在建国公司违约后,一审法院判决以城海公司向建国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并经建国公司确认的2018年12月31日作为城海公司向建国公司主张权利之日,并以建国公司确认的所欠水泥款364998.05元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并无不当。2020年11月15日,城海公司、建国公司与鸡西市金淼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签订抹账协议,将鸡西市金淼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代替建国公司发生的煤款605951.50元冲抵建国公司欠城海公司的部分水泥款,一审判决从2020年11月16日起,计算利息损失时扣除抹账的煤款,以3044046.55元为基数计算利息损失并无不当。城海公司在一审时主张建国公司自2016年1月1日起给付利息损失,一审判决的逾期付款损失数额278707.77元并未超过城海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建国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建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

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81元,由上诉人黑龙江省建国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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