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柳国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瑜芳,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匡宇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孙芝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第三人:匡文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漕穗北路XXX弄XXX号XXX室。
法定代理人:孙芝芳(系匡文哲之母),即本案被告孙芝芳。
上列被告孙芝芳、第三人匡文哲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李毅,上海正毅国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柳国华与被告匡宇峰、孙芝芳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甄亚丽独任审判。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对被告匡宇峰、孙芝芳的财产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2020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瑜芳、刘毅、被告匡宇峰、被告孙芝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李毅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需要,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甄亚丽独任审理。后根据被告孙芝芳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匡文哲为本案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案于2021年4月1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瑜芳、被告匡宇峰、被告孙芝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李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柳国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被告匡宇峰、孙芝芳于2018年9月21日签署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中关于两被告共有的上海市青浦区港俞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港俞路401室房屋)的分配约定;2、判令确认上述房屋出售后剩余房款人民币196万元中的98万元归被告匡宇峰所有。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为:判令撤销2018年9月21日被告匡宇峰、孙芝芳签署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第二条中“青浦区青浦镇港俞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女方和儿子共同所有,该房屋剩余贷款由男方承担”的约定,同时原告要求撤回上述第2项诉请。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16年起陆续向原告借款,后因无法偿还借款,原告诉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案号沪0118民初7607号),经法院审理后判决被告匡宇峰应归还原告相应借款本息。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两被告名下位于上海市青浦区港俞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被查封。因案外人对上述房屋提出执行异议,且在案外人支某购房余款后,法院裁定中止对上述房屋的执行。现两被告就上述购房余款的分配正在诉讼中,两被告就上述房屋达成的约定致使被告匡宇峰的财产不当减少,对原告的债权造成损害,使原告的债权无法实现,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匡宇峰辩称,就原告陈述的原告与其之间的债务纠纷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因为被告孙芝芳对原告与被告匡宇峰之间的债务不知情,且港俞路401室房屋已经出售,售房款中的大部分款项用于匡宇峰的债务,余款91万余元应归被告孙芝芳及第三人匡文哲所有;就原告的债权,被告匡宇峰已经尽力归还,但目前无力还清。
被告孙芝芳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原告与被告匡宇峰之间的债务纠纷、港俞路401室房屋被查封及后续执行异议诉讼、两被告就售房余款分割提起诉讼等事实均无异议;原告诉请要求撤销的约定未实际履行,在两被告达成该约定后,为归还被告匡宇峰的债务,两被告将港俞路401室房屋出售,售房款中大部分款项用于归还被告匡宇峰的债务,余款915,000元由购房人交至法院,孙芝芳分文未得;除了港俞路401室房屋外,被告匡宇峰为归还债务已将另外两套两被告夫妻共有的房屋出售,就总的财产而言,两被告上述财产分割的约定并非为转移财产。综上,被告孙芝芳表示不同意原告诉请。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匡文哲述称,就本案意见与被告孙芝芳的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8年9月21日,两被告离婚时签署自愿离婚协议书,其中载明:“原告匡宇峰与女方孙芝芳现因性格不和自愿离婚,经双方商定,对有关事项达成以下协议:一、子女抚养……;二、财产分割,青浦区青浦镇港俞路555弄32#401室房屋产权归女方和儿子共同所有,该房剩余贷款由男方承担,双方各自名下财产归各自所有;三、债权、债务处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确认无共同债权债务,各自名下债权各自享有,各自名下债务各自承担……(本协议一式三份,当事人双方各执一份,交婚姻登记机关存档备查一份)”。
2019年6月24日,本院就柳国华与匡宇峰、孙芝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出具(2019)沪0118民初7607号民事判决书,其中载有:原告诉请要求匡宇峰、孙芝芳归还借款100万元并支某利息损失;法院经开庭审理查明,2018年10月27日,被告匡宇峰出具借条,写明截止到2018年10月27日其借到柳国华人民币壹佰万元正,同日,匡宇峰出具收条一份,写明于2017年3月6日收到柳国华转账60万元,于2017年6月5日收到柳国华转账30万元,于2018年3月18日收到柳国华转账10万元,总计100万元。原告称因《收条》内容是被告匡宇峰所写,内容中关于转款情况有误,实际应为:2016年2月19日原告向匡宇峰转账16万元,2016年3月4日转账34万元,2016年4月13日转账25万元,2016年9月16日转账10万元,2018年1月21日转账3万元;匡宇峰、孙芝芳已于2018年9月21日登记离婚,自愿离婚协议书中写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确认无共同债权债务,各自名下债权各自享有,各自名下债务各自承担;法院认为,根据原告柳国华提供的借条、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证明柳国华2016年至2018年期间向被告匡宇峰交付借款88万元的事实,但原告与被告匡宇峰亦一致确认此期间匡宇峰共计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且被告匡宇峰于2018年10月27日也向原告出具了收到原告100万元借款的《收条》,故法院确认本案中被告匡宇峰向原告借款的金额为100万元;最终法院对柳国华要求孙芝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并判决匡宇峰归还柳国华借款100万元并偿付利息。该判决已生效,且因匡宇峰未履行该判决规定的支某义务,柳国华于2019年8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因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作出(2019)沪0118执5684号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在审理柳国华与匡宇峰、孙芝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许某1、许2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并于2019年5月17日出具(2019)沪0118执异80号执行裁定书,其中“本院查明”部分载明: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柳国华诉被告匡宇峰、孙芝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案尚在审理中;4月24日,本院根据柳国华的诉讼保全申请,依法正式查封匡宇峰、孙芝芳名下位于青浦区港俞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该房屋由匡宇峰、孙芝芳于2006年7月27日经核准取得产权;异议审查中,案外人将剩余房款915,000元汇付至本院,匡宇峰、孙芝芳确认与案外人房屋买卖及房屋交付案外人并入住使用的事实,也确认房屋的转让价款375万元,已收到案外人支某的2,735,000;案外人为此提供了(1)案外人与匡宇峰、孙芝芳于2018年11月2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载明匡宇峰、孙芝芳自愿将位于青浦区港俞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129.71平方米的自有产权房出售给案外人,房屋转让价款为375万元,并约定了付款方式及付款时间;另备注“该房屋过户之前把房内的户口全部迁走,甲方承诺乙方在交房时提供车位一只,房屋维修基金、有线开通费、煤气开通费无偿转让给乙方”等。(2)案外人与匡宇峰、孙芝芳于2019年1月6日网上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载明由案外人购买匡宇峰、孙芝芳名下位于青浦区港俞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建筑面积129.71平方米,购房总价305万元;2019年6月30日之前双方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等。(3)案外人于2018年11月20日支某20万元、2019年1月6日支某20万元、2月27日支某1,635,000元、4月19日支某70万元的银行交易凭证。(4)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于2019年3月15日出具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及上海市房地产其他权利终止证明,明确“贷款还清,注销抵押”及“抵押所担保的债务已经履行”等。(5)2019年4月19日的上海市不动产交易税收登记综合预收件单,其中申请权利人为案外人、申请义务人为匡宇峰、孙芝芳。(5)案外人汇付915,000元的银行业务凭证。本院最终裁定:案外人许某1、许2的执行异议成立,中止对青浦区港俞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执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孙芝芳提供上述房屋买卖协议书、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此外还提供了:1、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2019年9月2日,经核准,港俞路401室房屋的权利人为许2、许某1;2、收据,显示案外人支某上述四笔款项。
2019年9月17日,本院立案受理原告孙芝芳、匡文哲诉被告匡宇峰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案号为沪0118民初17439号),该案原告孙芝芳、匡文哲诉请要求判令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港俞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剩余房款人民币915,000元归原告所有。2019年10月,本院立案受理柳国华与匡宇峰、孙芝芳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后柳国华申请撤诉,并与案外人张国军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2019)沪0118民初17439号一案的诉讼。本院根据申请,遂追加柳国华及案外人张国军为(2019)沪0118民初17439号一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柳国华及案外人张国军并在该案中诉请要求:1、判令撤销原告孙芝芳与被告于2018年9月21日签署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中关于上海市青浦区港俞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分割约定;2、确认上海市青浦区港俞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售房款中除归还夫妻共同债务的179万元外,剩余房款196万元中的二分之一即98万元归被告所有。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出具(2019)沪0118民初17439号民事判决书,其中“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载有:孙芝芳与匡宇峰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8年9月21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孙芝芳分别于2018年11月20日、2019年1月6日、同年1月28日、同年2月27日向匡宇峰转账20万元、45,000元、95,000元、145万元,合计179万元;本院并最终判决:一、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港俞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售房款915,000元归孙芝芳、匡文哲所有;二、驳回柳国华、张国军的全部诉讼请求。柳国华、张国军因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2日作出(2020)沪02民终2564号民事裁定:一、撤销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8民初1743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重审。目前重审案件正在审理中。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自愿离婚协议书复印件、(2019)沪0118民初760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9)沪0118执异80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2019)沪0118民初17439号民事判决书(2020)沪02民终2564号民事裁定书、民事起诉状、受理通知书、参加诉讼申请书、被告孙芝芳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收据、本院调取的(2019)沪0118执5684号执行裁定书等,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就原告诉请撤销的约定中提及的“该房屋剩余贷款由男方承担”的约定,原告提供不动产登记申请书、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授信协议、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等,以证明匡宇峰、孙芝芳为其向银行的购房贷款及为其向深圳平安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借款将港俞路401室房屋抵押,而上述约定中的“该房屋剩余贷款”包含了该两笔债务。两被告及第三人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并确认该两笔贷款确实包含在上述约定中的“该房屋剩余贷款”。原、被告及第三人并一致确认:两被告已用港俞路401室房屋的售房款清偿了上述两笔贷款。但对此原、被告及第三人存在争议为:原告认为,该两笔贷款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及第三人认为,上述向深圳平安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贷款系匡宇峰的个人债务,因为相应材料中孙芝芳的签名系匡宇峰代签,孙芝芳系在出借人催款后才得知此事,因匡宇峰无力归还,孙芝芳才同意将房屋出售,用售房款归还债务。
审理中,原告表示,两被告在自愿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匡宇峰、孙芝芳名下的房屋归被告孙芝芳及第三人所有,并将上述两笔夫妻共同债务的贷款归匡宇峰一人承担,虽两被告在该约定后续的履行中将房屋出售,但对售房款特别是目前剩余未处分的915,000元售房款,被告孙芝芳在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中依然是按照该约定提出权利主张,故该约定系被告匡宇峰无偿处分其财产权益并加重被告匡宇峰负担的约定,此影响原告债权的实现,并严重侵害原告债权,因此原告诉请要求撤销该约定。
对此,被告孙芝芳表示,其提起的与被告匡宇峰的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一方面系基于上述自愿离婚协议书中的约定,另一方面也是基于被告孙芝芳认为该房屋系两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且一部分售房款用于归还被告匡宇峰对外的债务,因此剩余的售房款应归被告孙芝芳所有。现被告孙芝芳不同意原告撤销上述约定的诉请,是因为:1、该约定达成后未实际履行。两被告达成该约定后,因被告匡宇峰的债权人催讨借款,两被告遂将港俞路401室房屋出售,并约定将售房款归还借款后的余款归被告孙芝芳、匡文哲所有。房屋出售后,售房款中的179万元由被告孙芝芳支某给被告匡宇峰、15万元由中介人员肖惠玉支某匡宇峰,均用于归还匡宇峰的个人债务,被告匡宇峰还用售房款中的80万元归还其向被告孙芝芳的亲戚徐小宝、徐宝玲、徐敏、孙小芳等人的借款,为此被告孙芝芳提供两被告签订的协议、肖惠玉名下的存折交易明细清单、肖惠玉出具的证明、被告孙芝芳名下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徐小宝、徐宝玲、徐敏、孙小芳等人出具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等,被告孙芝芳还表示就徐小宝、徐宝玲、徐敏、孙小芳等人的借款无法提供相应证据;2、该约定不存在损害原告债权的情形。除港俞路401室房屋外,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还存在其他两套房屋,分别于2015年、2017年被匡宇峰出售,且售房款均付至被告匡宇峰的银行账户内,被告孙芝芳未取得款项,因此对两被告离婚时约定港俞路401室房屋归孙芝芳、匡文哲所有不存在不公平及损害原告债权的情形,此外,上述两笔约定由被告匡宇峰承担的贷款亦是由该些售房款予以清偿。为此被告孙芝芳提供不动产登记簿、民事调解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被告匡宇峰名下的银行明细清单、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以及归还房屋贷款的个人贷款结清证明、业务凭证等证据。
被告匡宇峰及第三人表示对被告孙芝芳的上述意见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匡宇峰并提供其名下银行账户明细清单及据此制作的清单,以证明被告匡宇峰用港俞路401室房屋的售房款归还其个人债务的情况,被告孙芝芳及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原告表示,对个人贷款结清证明、业务凭证、肖惠玉名下的存折交易明细清单及被告孙芝芳名下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及被告匡宇峰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两被告签订的协议及肖惠玉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认可被告孙芝芳将港俞路401室房屋售房款中的179万元交付被告匡宇峰用于归还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但对肖惠玉转账的钱款的性质不予确认;对徐小宝、徐宝玲、徐敏、孙小芳等人出具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被告孙芝芳应提供借款的相应证据,即使借款属实,此亦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而非匡宇峰的个人债务;对不动产登记簿、民事调解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被告匡宇峰名下的银行明细清单、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据原告所知,被告孙芝芳陈述的其他两套房屋系匡宇峰的个人财产,与本案无关,且均是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处分,其处分不涉及两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
本院认为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生效判决,可以显示被告匡宇峰在明知尚欠有柳国华债务的情况下,与被告孙芝芳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港俞路401室房屋归被告孙芝芳及第三人匡文哲所有,且房屋剩余贷款由被告匡宇峰承担,此明显系被告匡宇峰放弃夫妻共同财产中属其个人所有的财产份额且加重自身债务负担的约定,显然侵害了原告柳国华作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柳国华要求撤销该约定的请求,应予支持。而对于两被告及第三人的抗辩意见,首先,对两被告及第三人提出的因港俞路401室房屋在约定达成后被出售而使得约定未实际履行的主张,但现被告孙芝芳亦确认在其提起的要求分割房屋售房款余额的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中,其亦基于该约定提出权利主张;第二,对两被告及第三人提出的港俞路401室房屋的售房款为匡宇峰归还其他债务的主张,此系上述约定达成后的嗣后行为,故债务是否属实、债务系匡宇峰个人债务还是匡宇峰与孙芝芳夫妻共同债务以及在偿还债务后的售房款余额中匡宇峰是否还享有份额等问题,并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且亦不能据此认定两被告达成上述约定的行为具有合法性;第三,对被告孙芝芳提出的两被告达成上述约定系基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他两套房屋的售房款由匡宇峰取得的主张,因被告及第三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孙芝芳对该些出售的房屋享有权益及匡宇峰收到款项后的去向等,且自愿离婚协议书对此亦未有体现,故本院难以采信。综上,对两被告及第三人的抗辩意见,本院均难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匡宇峰、孙芝芳于2018年9月21日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中第二条“青浦区青浦镇港俞路555弄32#401室房屋产权归女方和儿子共同所有,该房剩余贷款由男方承担”的内容。
案件受理费12,950元,财产保全费用5,000元,均由被告匡宇峰、孙芝芳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