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宗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诗雨,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赵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

审理经过

原告李宗壮与被告赵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景信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宗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诗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佳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公告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宗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返还垫付款27400元;2、被告以274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逾期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事关系。被告收取客户4个月左右运输服务费合计30900元后,未按照公司规定及时入账,请求原告先帮其垫付,承诺会尽快返还。原告为其垫付该笔款项后,被告除在2020年7月9日返还3500元外,其余分文未还。后被告于2020年7月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垫付事实并承诺于2020年10月1日前将剩余27400元全部还清。然,出具欠条后,被告仍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此多次沟通均无果。被告拒绝返还垫付款的行为依照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均已构成违约,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赵佳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9日,赵佳向李宗壮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因在2020年4月之前收到物流运费叁万零玖佰元,其中截止到2020年7月9日返还运费叁仟伍佰元给李宗壮,至此还欠李宗壮运费贰万柒仟肆佰元整,限期在2020年10月1日之前还清所以运费所有事宜。后经李宗壮催讨,赵佳未返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条、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依据被告赵佳向原告李宗壮出具的欠条的约定,被告应当在2020年10月1日前返还原告27400元,但被告逾期未付,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7400元运费并赔偿利息损失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佳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公告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赵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宗壮27400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以274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0年10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2)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3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03元,由被告赵佳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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