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河南博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爱县海华路(南段)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22735504330A。 法定代表人:姜会生,系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雨威,河南鹰与鲨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保林,河南鹰与鲨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赵海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博爱县。 被告:闫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博爱县。 被告: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博爱县。 被告:张秋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博爱县。 被告:皇甫幼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博爱县。 被告:乔卫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博爱县。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博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赵海州、闫香、王**、张秋霞、皇甫幼德、乔卫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雨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海州、闫香、王**、张秋霞、皇甫幼德、乔卫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赵海州、闫香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及罚息18345.6元(利息及罚息按照合同约定暂计算至2021年7月1日,自2021年7月2日起,利息及罚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7.64‰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王**、张秋霞、皇甫幼德、乔卫花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六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了律师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4日,被告赵海州与原告的分支机构张茹集支行(原名称为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茹集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赵海州向张茹集支行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8年4月24日起至2021年4月24日,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月利率为11.76‰,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20日,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闫香作为被告赵海州的配偶,出具《借款人配偶承诺书》,承诺与被告赵海州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义务。同日,被告王**、张秋霞、皇甫幼德、乔卫花作为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张秋霞、皇甫幼德、乔卫花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之后,张茹集支行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另,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8年6月5日变更名称为河南博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辩称
被告赵海州、闫香、王**、张秋霞、皇甫幼德、乔卫花均未答辩,未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举证
原告农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面谈记录、结婚证复印件、借款人配偶承诺书、一般贷款开户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赵海州应当按约定承担还本付息义务,被告闫香应当按照其承诺与赵海州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其他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3、河南农信贷款业务查询明细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赵海州自借款后未偿还本金,偿还利息28616元,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贷款,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 被告赵海州、闫香、王**、张秋霞、皇甫幼德、乔卫花未到庭,应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放弃了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举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赵海州自借款后,截止2020年4月23日,共计偿还利息2861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分支机构张茹集支行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作为借款人,被告闫香作为被告赵海州的配偶签订承诺书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其二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赵海州、闫香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张秋霞、皇甫幼德、乔卫花作为保证人,未按保证合同还款亦构成违约,现原告农商行要求被告王**、张秋霞、皇甫幼德、乔卫花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张秋霞、皇甫幼德、乔卫花承担保证责任后,对被告赵海州、闫香享有追偿权。张茹集支行系原告农商行的分支机构,农商行作为企业法人,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海州、闫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博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8年4月24日起至2021年4月24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76‰计算,执行时应扣除已付利息28616元),并自2021年4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7.64‰计算支付逾期利息。 二、被告王**、张秋霞、皇甫幼德、乔卫花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张秋霞、皇甫幼德、乔卫花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海州、闫香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6元减半收取1333元,由被告赵海州、闫香、王**、张秋霞、皇甫幼德、乔卫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毕琼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张继新 书 记 员 杜 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