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燕,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理人:董菊燕(系张燕的母亲),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南昌路52.54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仲国(系张燕的舅舅),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上海市心理咨询培训中心),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徐一峰,院长。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张燕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上海市心理咨询培训中心)(以下简称精卫中心)其他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1民终11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燕申请再审称,第一,张燕在就诊日时系重性XXX疾病患者,原审应予认定而未认定,可以司法鉴定未鉴定。第二,一审法院调换司法鉴定机构,更换鉴定时间节点,不符合法律规定。精卫中心抗辩张燕在离职日不是XXX疾病人,应举证证明。第三,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张燕在2015年10月5日就诊当日,已经有《病历卡》证明其“逻辑紊乱,自知力无,用‘再普乐’处方药”等情况,已经能够证明其系重性XXX疾病患者,缺乏民事行为能力,其独自行使离职行为无效。第四,本案仍在仲裁时效内。因张燕为XXX疾病患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其法定代理人直至2019年才知道其患有XXX疾病的实情,应从法定代理人知道其民事权利受损之日起计算时效。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张燕主张其辞职时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辞职行为系无效行为,张燕一方应对其辞职时的精神状况以及民事行为能力予以举证。本案中,张燕一方仅提供了张燕辞职前十个月的某一次就诊记录,记录记载张燕的精神状态:“逻辑紊乱……(猜疑状态),治理好,自知力无……”;张燕一方未能提供其余关于张燕在辞职前后精神疾病的就医记录;诉讼中,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院亦因为当事人双方未按要求补充鉴定材料而做出不予处理、予以退卷的决定;综合上述情况,张燕未能就自身在辞职时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事实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审认定其辞职行为有效,并无不当。关于仲裁时效的问题,张燕与精卫中心解除聘用关系时为2016年8月,直至2019年11月才向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原审认定亦无不当。另外,张燕方所称“一审法院调换司法鉴定机构,更换鉴定时间节点”的申请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张燕的再审事由不成立,不符合再审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张燕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