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塔斯海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武善,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程度,中共党员,双河市民政局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古浪县,住新疆第五师八十九团。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1年2月20日被塔斯海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塔斯海垦区人民检察院以兵塔斯海垦检刑检刑诉〔202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武善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塔斯海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武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2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许武善酒后驾驶新E8××××号小型轿车沿第五师八十九团和景苑小区内部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64号楼西侧路段时,与同方向行人吐路逊江·买买提碰撞肇事,造成吐路逊江·买买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后许武善逃逸。2月16日0时许,许武善在和景苑家中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许武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16mg/100mL。被告人许武善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认罪认罚具结书、户籍证明、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武善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亦对此供认不讳,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许武善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的量刑建议,与本院查证的量刑情节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和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人许武善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1日起至2021年8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人员 审判员 智 京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姬天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