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盛世光明量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职务: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朔州市昊泽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盛世光明量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特许经营合同一案,不服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2021)晋0602民初11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北京盛世光明量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1、撤销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2021)晋0602民初1149号民事裁定;2、裁定驳回被上诉人朔州市昊泽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起诉。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请求驳回被上诉人朔州市昊泽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起诉。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6日作出的(2021)晋0602民初1610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21年6月21日(裁定书6月28日送达上诉人)作出的(2021)晋0602民初1149号民事裁定书进行补正文书号,驳回了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人认为,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理由如下:一、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由北京仲裁委员会管辖。1、2016年05月27日在双方签订的《网路宝产品区域独家运营合作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网路宝产品区域独家运营合作协议》第八条明确约定:“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协商解决因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协商解决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将争议提交北京市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由此可见,双方对纠纷的解决机关已达成仲裁协议,被上诉人对发生的纠纷应当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而向贵院提起诉讼违反双方约定且与法相悖。上诉人认为在判断仲裁条款是否明确、能否清楚确定仲裁机构时,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以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为基础,客观分析当事人约定仲裁条款时的本意。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本案中,北京市不存在北京市仲裁委员会,故《网路宝产品区域独家运营合作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北京市同时存在北京仲裁委员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但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名称中均不含“北京”二字,北京市仲裁委员会的表述并不会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产生混同认识,故可确定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北京市仲裁委员会”即为“北京仲裁委员会”,即应认定双方选定了仲裁机构,《网路宝产品区域独家运营合作协议》约定的仲裁条款有效。3、本案双方并非法律或者纠纷解决专业人士,对其在约定仲裁机构时,不应苛以过高标准。4、综合上述因素,应当认定申请人与原告朔州市昊泽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仲裁条款约定是明确的,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就是选择北京仲裁委员会作为仲裁机构,依据涉案仲裁条款能够确定仲裁机构为北京仲裁委员会。依据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综上,上诉人为维护合法权益,向贵院提出上诉,恳请贵院依法裁决。
被上诉人辩称
朔州市昊泽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答辩称:北京盛世量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盛世量子公司)与答辩人在《网路宝产品区域独家运营合作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1.北京盛世量子公司与答辩人在《网路宝产品区域独家运营合作协议》第八部分约定“……协商解决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将争议提交北京市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同时北京盛世量子公司在上诉状中称,“北京市同时存在北京仲裁委员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而其中并没有“北京市仲裁委员会”。显见北京盛世量子公司与答辩人在《网路宝产品区域独家运营合作协议》中对于仲裁条款约定不明确,同时北京盛世量子公司在上诉状中亦承认“……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而双方又没有达成补充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之规定,可知北京盛世量子公司与答辩人在《网路宝产品区域独家运营合作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而北京盛世量子公司在上诉状中称“……由此可见,双方对纠纷的解决机关已达成仲裁协议,被上诉人对发生的纠纷应当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与其之后在上诉状中所称“……本案中,北京市不存在北京市仲裁委员会,故《网路宝产品区域独家运营合作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自向矛盾。2.北京盛世量子公司在上诉状中称“北京同时存在北京仲裁委员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即在北京有三家仲裁机构,而北京盛世量子公司与答辩人亦并未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同样可知北京盛世量子公司与答辩人在《网路宝产品区域独家运营合作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至于北京盛世量子公司在上诉状中称“本案双方当事人并非法律专业人员……,不应苛以过高标准”,当事人不是法律专业人员,就应当对其放宽要求的说辞,纯系牵强附会。二、北京盛世量子公司请求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答辩人起诉的依据不成立。被告在上诉状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就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之规定,要求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在本案中,由前述内容可知,双方当事人的仲裁条款无效,而适用本规定的除外情形是“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所以本案中排除了仲裁法第二十六条的适用,即北京盛世量子公司请求人民法院驳回答辩人起诉的依据不成立。三、本案应当由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受理《网路宝产品区域独家运营合作协议》第一部分第3条约定“甲方(北京盛世量子公司)授权乙方(答辩人)为授权产品山西朔州的独家运营商……”;第4条约定“乙方(答辩人)负责在授权区域内的商户拓展、设备安装及维护……”可知,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了答辩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约定了该案的合同履行地是在朔州市朔城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故本案应由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另外,北京盛世量子公司与答辩人在《网路宝产品区域独家运营合作协议》第八部分约定“……协商解决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将争议提交北京市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而事实上,2018年3月8日答辩人向北京盛世量子公司作出《情况说明》中明确写了“……经双方友好协商,同意终止协议,特向总部提出退出申请,请给予批准(同意总部扣除10%的费用)”,2018年3月9日北京盛世量子公司在《解约通知函》中给予答辩人答复,并明确与答辩人约定“合同内所有条款即日起作废”。显见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网路宝产品合作协议”纠纷其实已协商解决,至此,只剩下北京盛世量子公司向答辩人返还款项的问题,也就不存在该合作协议中提及的“……任何一方可将争议提交北京市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了。综上所述,由于北京盛世量子公司与答辩人之间的仲裁条款无效,导致其纠纷无法通过仲裁解决,答辩人应就双方的纠纷向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起诉,故答辩人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北京盛世量子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所指“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应理解为双方当事人约定由某地行政区划或地域范围内仲裁机构仲裁情形。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由“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而非“北京市的仲裁委员会”仲裁,不具备强调地域性的意思表示特点,应视为出于在仲裁机构名称中增加字词的原因,导致约定的仲裁名称不准确。由于北京市其他两个仲裁机构分别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名称中均不含“北京”一词,故可确定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北京市仲裁委员会”即为“北京仲裁委员会”。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因此,应认定双方选定了仲裁机构。本案当事人合同纠纷应通过仲裁裁决的方式予以解决。原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修正)
第二十六条【仲裁当事人起诉的处理】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规标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效力等级法律
公布日期2017.06.27时效性现行有效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法规标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修正)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效力等级法律公布日期2017.09.01时效性现行有效
一、撤销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2021)晋0602民初1149号民事裁定;
二、驳回朔州市昊泽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