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夏冬宁,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被告:曲连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盘山县。
审理经过
原告夏冬宁与被告曲连连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夏冬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连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夏冬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曲连连返还旅游团费7,360.00元及利息;2、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8日,在曲连连经营的旅行社报名去西安的旅游团,通过微信向其交纳团费7,360.00元,因发生疫情没有成行,但团费未退还给我,后曲连连出具欠条一张,催要至今仍未返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曲连连退还团费及利息。
被告辩称
曲连连未做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8日,原告夏冬宁在曲连连经营的旅行社报名去西安旅游,通过微信将7,360.00元团费转给被告曲连连,因发生疫情未成行。2021年4月7日,被告曲连连出具欠条一份,“曲连连欠夏冬宁团费7,360.00元柒仟叁佰陆拾元整,承诺2021年5月6日前一次性还清。欠款人:曲连连,2021.4.7”。此款到期后,被告仍未偿还。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及原告举出的欠条、原告微信转账截图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将款转给被告,约定在其经营的旅行社参加旅游团旅游,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及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发生不可抗力后,合同不能履行,被告应及时将款退还给原告,被告出具欠条后仍没有退还,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曲连连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夏冬宁欠款7,3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曲连连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盘山县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已预交50.00元,本院应予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敬唐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臧海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