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武道翠,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良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系原告武道翠丈夫。
被告:刘小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兰陵县。
审理经过
原告武道翠与被告刘小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道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良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小康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武道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小康立即偿还武道翠借款2万元;2、诉讼费用由刘小康承担。事实与理由:武道翠在上海从事蔬菜批发,与刘小康因批发蔬菜相识。2019年10月刘小康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武道翠借现金2万元,刘小康出具借条一张,言明2个月一次性还清。刘小康至今未还,武道翠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刘小康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武道翠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借条作为证据,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及刘小康的欠款事实,刘小康未质证亦未提交证据反驳。对武道翠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核实予以认定并在卷作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7日,刘小康向武道翠出具借条一张,确认欠武道翠借款2万元的事实,约定于2019年12月7日还清。出具借条后,刘小康未还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刘小康向武道翠出具借条,确认借款事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清晰明确,现武道翠要求刘小康返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刘小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武道翠借款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700元,由被告刘小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