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胡晓洁,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守莹,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明,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西洋溢新能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九江国际会展中心三楼西侧办公室C33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6MA 35FUX272。 法定代表人:陈叶松,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开明,江西华兴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芳洁,江西华兴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奇瑞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春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71397087 58。 法定代表人:尹同跃,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丽莹,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金涛,该公司职员。
审理经过
原告胡晓洁诉被告江西洋溢新能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洋溢公司的申请通知奇瑞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瑞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遂于2019年4月10日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同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涉及商业秘密的部分不公开进行)。胡晓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守莹、王泽明,洋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叶松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开明、赖芳洁,奇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丽莹、周金涛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本院组织各方进行了现场勘验,中晟鉴定中心主动派员向本院说明情况。同时,胡晓洁申请本院通知中晟鉴定中心就鉴定意见派员出庭接受质询,本院对胡晓洁的申请予以准许。又因胡晓洁补充提交了证据,本院遂于同年6月21日和8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后两次庭审,胡晓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守莹、王泽明,洋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开明到庭参加诉讼,奇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其补充提交了书面意见。审理期间,当事人均申请本院进行调解,但各方最终无法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晓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胡晓洁与洋溢公司签订的《车辆购销协议》,胡晓洁向洋溢公司返还车辆(车辆识别号LVVDG17BOHD614891、厂牌型号SQR7000BEVJ72奇瑞牌电动小轿车,以下简称涉案车辆),由洋溢公司返还胡晓洁购车款53000元并支付三倍购车款的赔偿款159000元;2.诉讼费、鉴定费及律师费等由洋溢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底,胡晓洁欲购买一辆代步汽车。在洋溢公司展厅看车后,经考虑选中涉案车辆。2018年7月初,双方签订《车辆购销协议》,约定车辆价款53000元。胡晓洁于协议签订当日付清全款,洋溢公司工作人员以需到财务处盖章为由将协议拿走,后归还胡晓洁一个文件袋,并告知胡晓洁协议、车辆说明书、车辆一致性证书和购车发票等均在文件袋内。提车后,当时正值雨季,胡晓洁发现车辆经雨水冲刷后出现掉漆的情况,且车门、发动机舱等位置也存在各种瑕疵。胡晓洁欲向洋溢公司询问情况,却发现开具的发票为二手车销售发票。在洋溢公司拒绝承认涉案车辆为二手车或经改装的翻新车的情况下,胡晓洁遂委托江西中晟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中晟鉴定中心)对涉案车辆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涉案车辆前保险杠外皮呈现油漆色差严重和右前门密封条、内饰板、后视镜底座底板、引擎盖内强板呈现喷涂油漆状等是因重新喷涂油漆和重新装配所致。胡晓洁为此要求洋溢公司更换车辆并赔偿损失,但其拒绝承担责任。胡晓洁认为,洋溢公司在未告知的情况下开具二手车销售发票,且根据鉴定结论涉案车辆非全新车辆,系经过重新喷漆和重新装配的车辆,洋溢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欺诈销售,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诉讼中,胡晓洁变更其第一项诉请为“1.判令撤销胡晓洁与洋溢公司签订的《车辆购销协议》,胡晓洁向洋溢公司返还车辆,由洋溢公司返还胡晓洁购车款53000元并支付三倍购车款的赔偿款159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洋溢公司辩称:一、胡晓洁主张三倍赔偿没有依据。1.胡晓洁与洋溢公司签订《车辆购销协议》时,洋溢公司没有故意告知虚假事实或隐瞒真实事实,也没有任何欺骗行为。洋溢公司明确告知胡晓洁所购买的是二手车,胡晓洁作为成年人在买车和付款时应当知道53000元是买不到同款新车的。假如洋溢公司有欺诈行为,洋溢公司完全可以开具新车发票而不是二手车发票来维持欺诈行为。2.胡晓洁也承认协议签订当日,洋溢公司给了一个文件袋,并告知里面有合同、车辆一致性证书、购车发票等,胡晓洁作为成年人对发票等文件是有判断能力的,其在提车时也知道行驶公里数为零,之所以开具二手车发票,是车辆补贴款的原因,胡晓洁对此是知情的,这与车辆本身的质量问题没有关联。3.中晟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不足以支持胡晓洁的诉请,即便涉案车辆存在质量瑕疵,胡晓洁完全可以根据奇瑞公司的三包凭证要求修理和后期维护,其无权解除合同,更何况鉴定意见系胡晓洁单方委托,且鉴定单位仅凭图片进行鉴定。4.根据《车辆购销协议》,胡晓洁在提货时应仔细验收新购车辆,如有异议应当场提出,经洋溢公司确认及时解决,否则视为交付的车辆符合质量要求。胡晓洁在提车后使用三个多月又提出油漆色差问题不符合协议约定,因无法证明在此期间胡晓洁是如何使用涉案车辆的。5.胡晓洁在购车时已阅读了《车辆购销协议》,对协议条款内容知情,但因协议需洋溢公司盖章,就没有与发票等资料一起交给胡晓洁,此为洋溢公司正常的工作程序,协议交予的早晚与欺诈没有因果关系。二、胡晓洁的利益没有受到任何侵害,反而得到了优惠。涉案车辆出厂价是65800元,除去补贴后价格是59800元,胡晓洁找熟人后又打了折,最后的购买价格是55100元。洋溢公司作为一般终端销售门店未得到补贴,并没有谋取不当利益。三、胡晓洁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质量异议与欺诈不是对立的概念。四、即使涉案车辆存在质量问题,胡晓洁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主张权利。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奇瑞公司述称:一、奇瑞公司交付的涉案车辆为合格产品,不存在缺陷及瑕疵。1.奇瑞公司提交的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证明涉案车辆出厂时经质量检验合格。2.根据《奇瑞新能源汽车许可销售服务合同》的相关约定,为了向客户保证新车的安全性和原厂性能,奇瑞公司要求经销商在接受车辆48H内和向客户交车1日前,须按《奇瑞新能源汽车接车检查PDI卡》和《奇瑞新能源汽车交车检查PDI卡》列明的项目对车辆外观、内饰、随车文件、工具及功能等方面进行检查,并在PDI卡上签字确认。涉案车辆出厂后,经物流运输至合肥经销商安徽新奇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奇源公司),新奇源公司接车时根据《奇瑞新能源汽车接车检查PDI卡》对车辆状况进行了全面检查,并在PDI卡上盖章确认了验收结果,确认该车辆质量合格,不存在任何缺陷及瑕疵。后涉案车辆转运至洋溢公司,新奇源公司向洋溢公司交车前、洋溢公司接车时及洋溢公司向胡晓洁交车前均对PDI卡中列明的包括油漆、车门、发动机舱等外观项目在内的车辆质量状况进行了检查,也均在相应的《奇瑞新能源汽车接车检查PDI卡》和《奇瑞新能源汽车交车检查PDI卡》上盖章确认车辆质量合格。二、洋溢公司未欺诈销售。1.由洋溢公司与胡晓洁签订的《车辆购销协议》第一条备注栏“此车已上牌需过户提档”的内容、洋溢公司向胡晓洁交付的“二手车购车发票”及机动车登记证书“转移登记摘要信息栏”记载的信息可知,洋溢公司自始未故意隐瞒该车已上牌及为二手车的事实,不存在欺诈的故意。2.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洋溢公司并未隐瞒涉案车辆为二手车的事实及故意告知车辆是新车的虚假情况,主观上无欺诈的故意,客观上也未作出欺诈行为,洋溢公司的销售行为不应认定为欺诈。三、胡晓洁未提供合理证据证明涉案车辆存在瑕疵及形成瑕疵的原因,其诉请有违诚实信用原则。1.胡晓洁称车门及发动机舱等瑕疵属外观瑕疵,根据《车辆购销协议》的约定,胡晓洁应于提车时仔细检查,如有任何异议应当场提出。上述外观瑕疵属其提出时就能发现的瑕疵,胡晓洁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提车时就相关瑕疵提出过异议,故推定胡晓洁确认交付的车辆符合质量要求。涉案车辆于2018年7月初交付,胡晓洁于近4个月后提出存在外观瑕疵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同时,胡晓洁应举证证明外观瑕疵归责于经营者,否则视为举证不能。2.中晟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未指出重新喷漆和重新装配的具体时间,不能说明重新喷漆和重新装配系谁导致。胡晓洁主张涉案车辆存在掉漆的质量瑕疵,即便该瑕疵存在,也仅是外观上的瑕疵,可以通过修理、替换或降价等方式予以补救,不影响车辆整体功能的使用,不构成对合同义务的根本违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该类瑕疵,胡晓洁有权要求洋溢公司修理,而非解除合同、退还车辆及返还车款。同时,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以下简称三包规定),涉案车辆即使存在胡晓洁所主张的瑕疵,也不属于三包规定中退车、换车的情形,胡晓洁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洋溢公司在销售涉案车辆时,未实施欺诈销售行为,胡晓洁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四、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洋溢公司的销售行为是否构成欺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争议焦点可细分为洋溢公司是否故意告知胡晓洁虚假情况或洋溢公司是否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从而诱使胡晓洁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就本案事实而言,洋溢公司在销售过程中是否故意告知胡晓洁涉案车辆为新车或故意隐瞒涉案车辆为二手车的事实。为此,有必要厘清“新车”的概念。新车包含两层含义:一是新车为全新车辆,意指未经他人使用过的、行驶公里数为零的车辆;二是新车为一手车,意指未发生过所有权转移的车辆。1.涉案车辆未经他人使用、行驶公里数为零。胡晓洁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购买和验收车辆时应尽到审慎注意义务,且其作为曾经在当地4S店任职的销售人员,应能够考虑到也有能力检视到车辆行驶公里数是否为零(或在合理的试车里程数内),即车辆是否曾经被他人使用过。现胡晓洁没有举证证明其在验车时提出过车辆行驶公里数不为零的异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应认定车辆在出售时行驶公里数为零,即车辆为全新车辆。2.胡晓洁认为涉案车辆存在瑕疵,应定性为车辆交付后的质量瑕疵,并不能否认车辆在交付时公里数为零的事实。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可再细化为洋溢公司在销售过程中是否故意告知胡晓洁涉案车辆为一手车辆,即未发生所有权转移的车辆,或故意隐瞒为二手车,即发生过所有权转移的车辆。洋溢公司在销售时未故意告知胡晓洁涉案车辆为未发生过所有权转移的一手车,也未故意隐瞒涉案车辆为发生过所有权转移的二手车。理由为:一是洋溢公司向胡晓洁交付了购车发票,发票抬头为二手车发票,胡晓洁虽称发票为洋溢公司事后交付,其在购车时未看到二手车发票,但其未举证。二是机动车所有权证书清楚载明涉案车辆流转过程,胡晓洁在拿到所有权证书时,已知车辆为二手车,且未对此提出异议,应认定胡晓洁知晓涉案车辆有所有权流转的事实。三是洋溢公司提交的《车辆购销协议》载明“此车已上牌需过户提档”,胡晓洁于2019年8月9日提交的《车辆购销协议》并未有上述内容,两份证据不一致,真实性均存疑,且各自证据既不能证明洋溢公司在销售时故意告知涉案车辆为未经过所有权转移的一手车,也不能证明洋溢公司在销售时故意隐瞒涉案车辆为经过所有权转移的二手车。综上,洋溢公司在销售时未故意告知胡晓洁涉案车辆为未经过所有权转移的一手车,也未故意隐瞒涉案车辆为经过所有权转移的二手车。相反,胡晓洁是在充分知晓涉案车辆未经他人使用、行驶公里数为零,但经过所有权转移的二手车的基础上,自愿与洋溢公司签订《车辆购销协议》,其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胡晓洁的诉讼请求。 原告胡晓洁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证据1、胡晓洁和洋溢公司的身份信息材料,拟证明双方主体适格。证据2、银行流水、微信截屏及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拟证明:1)胡晓洁与洋溢公司为买卖合同关系;2)洋溢公司开具的发票金额虚假、发票类型虚假、发票收款方虚假。证据3、电动车环保信息随车清单、车辆一致性证书和三包凭证,拟证明:1)洋溢公司在销售时,明确告知胡晓洁涉案车辆为全新车辆;2)洋溢公司将重新喷漆和重新装配的车辆充作新车销售属欺诈销售行为;3)洋溢公司买卖新车却出具二手车发票,其将二手车作为新车卖给胡晓洁构成欺诈销售。证据4、中晟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洋溢公司将重新喷漆和重新装配的涉案车辆充作新车销售属欺诈销售行为,胡晓洁为鉴定花费鉴定费8000元。证据5、汽车使用说明书及车辆行驶证,拟证明使用说明书新车检查栏目中明确规定经销商应向客户交验车辆的整车性能,介绍车辆的使用常识,并由销售人员和客户签字,而涉案车辆说明书既没有盖章和写明交车时间,更没有销售人员和客户签字,经销商没有履行义务,是对消费者的欺诈。证据6、涉案车辆的过户手续,拟证明洋溢公司伪造胡晓洁的签名进行汽车转移登记业务,将胡晓洁买卖新车的本意操作为二手车交易,欺瞒胡晓洁将已登记在陈家娥名下的二手车作为新车转移给胡晓洁,充分证明洋溢公司在车辆买卖过程中存在欺诈。证据7、机动车登记证书,拟证明涉案车辆不仅是二手车,在出售给胡晓洁前,涉案车辆已登记在另一家公司名下,洋溢公司隐瞒事实,将二手车作为新车出售给胡晓洁。证据8、《车辆购销协议》,拟证明:1)洋溢公司提交的《车辆购销协议》备注栏中“此车已上牌需过户提档”是洋溢公司私自添加的,属私自篡改证据,蓄意欺骗法院;2)洋溢公司在售车时未告知已上牌需过户,涉案车辆在展厅未悬挂号牌,胡晓洁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涉案车辆系二手车,洋溢公司的行为构成欺诈;3)双方签订的是新车买卖合同,洋溢公司开具的发票是二手车发票,却未如实告知胡晓洁涉案车辆为二手车,构成欺诈销售;4)根据鉴定意见及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的陈述可知,涉案车辆明显经过重新喷漆及重新装配,结合车辆多次转手过户的事实,胡晓洁完全有理由相信涉案车辆为事故车或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洋溢公司对此并未告知胡晓洁,构成欺诈销售。洋溢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汽车销售不属于特许经营范围,营业执照明确载明了汽车销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发票金额虚假其实是胡晓洁得到了利益,涉案车辆的指导价远超胡晓洁最终付款53000元,胡晓洁是既得利益者,洋溢公司做了很大的让利;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洋溢公司明确告知胡晓洁涉案车辆为全新车辆,这是针对真实的车况而言,该车明确显示为零公里数,胡晓洁也进行了确认,其认为涉案车辆重新喷漆和重新装配没有相关的技术支持,该组证据恰反映了涉案车辆的真实状况,即手续齐全,状况良好;证据4,鉴定单位没有鉴定资质,鉴定人员没有到现场鉴定;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说明书中某些细节未填写不等于欺诈,说明书只是技术性资料,用于车辆的使用说明;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胡晓洁提供其身份证原件给洋溢公司用于办理转移登记手续,且登记单位对胡晓洁本人进行了视频采集,办理过户胡晓洁知情,这恰证明洋溢公司为了胡晓洁的利益做了很多事务性的工作,所谓欺诈应是车辆销售前及销售时,过户环节不存在欺诈;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洋溢公司有欺诈行为;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法院指定举证期限于2019年3月17日届满,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也不是胡晓洁需要调取但因客观原因不能调取的证据,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洋溢公司存在欺诈的事实,也不存在篡改,协议备注栏中“此车已上牌需过户提档”与欺诈无关联。奇瑞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二手车销售无需备案,经营范围包含汽车销售即可从事二手车销售业务;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银行流水只能证明胡晓洁与洋溢公司有过资金往来,洋溢公司以53000元的最终价格将定价为59800元的车辆销售给胡晓洁,在利润上做了诚意让步,洋溢公司没有必要为了不到2%的纯利润实施欺诈而承担巨额罚款的风险,另发票不能证明洋溢公司的欺诈行为,只能证明涉案车辆确为二手车的事实;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洋溢公司在出售涉案车辆时明确告知车辆为全新车辆,更不能证明洋溢公司有欺诈销售行为;证据4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鉴定意见所附照片为2018年10月30日拍摄,而鉴定人员于2018年11月5日前往现场进行勘察,且鉴定意见并未指出重新喷漆和重新装配的时间,并不能证明洋溢公司在向胡晓洁销售车辆时明知车辆存在瑕疵而隐瞒瑕疵;证据5,车辆使用说明书的真实性有异议,且无法证实该说明书即为洋溢公司向胡晓洁交付的说明书;证据6,办理车辆转移登记时,胡晓洁需提供身份证原件和本人照片,销售人员才可代其办理该手续;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洋溢公司有欺诈行为;证据8的质证意见同奇瑞公司述称中第四点意见。根据洋溢公司和奇瑞公司的质证意见,并结合洋溢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对证据1-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认证:1)胡晓洁在购车时的真实意思是购买一手车;2)涉案车辆依《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工商总局、税务总局令2005第2号),应认定为二手车;3)中晟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所描述的涉案车辆存在的相关情形,本院将结合本院对涉案车辆现场勘验的情况及本案案情进行综合判定;4)涉案车辆销售指导价59800元,实际最终售价53000元;5)购车时,洋溢公司告知胡晓洁涉案车辆为全新车辆;6)洋溢公司持有的《车辆购销协议》备注栏中“此车已上牌需过户提档”的内容,系洋溢公司在协议签订后私自添加,胡晓洁持有的《车辆购销协议》备注栏中无上述内容,胡晓洁在签订协议时对备注栏中添加的内容不知情;7)胡晓洁提交的证据8虽超过了举证期限,但因该证据与本案基本事实有关,予以采信;8)证据6授权委托书和现场签名确认书中“胡晓洁”的签名非胡晓洁本人所签;9)证据1-8所要证明的其他内容,本院将结合案情加以综合评定。 被告洋溢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证据1、客户交车信息手册(内含《车辆购销协议》、《销售补充协议》和《二手电动汽车买卖合同》),拟证明《车辆购销协议》备注栏中已明确“此车已上牌需过户提档”,胡晓洁购车时对涉案车辆属二手车知情,洋溢公司没有欺诈销售。证据2、江西省司法厅司法鉴定工作处《关于对中晟鉴定中心投诉问题的答复意见》,拟证明中晟鉴定中心只是针对车辆的漆面检测才具有相关的资质,就涉案车辆的鉴定意见,存在三处不规范的情况。证据3、《江西省司法厅司法鉴定工作处》,拟证明中晟鉴定中心的鉴定范围只是针对车辆的漆面检测,答复意见列举了鉴定意见三处不规范的情况。胡晓洁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1)双方签订该协议的真实意思是新车买卖,协议所附的《销售补充协议》和《二手电动汽车买卖合同》双方都没有签字和盖章,表明双方是以销售新车的方式进行交易,没有交易二手车的意思表示;2)涉案车辆是武宁县和顺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冒充胡晓洁和陈家娥签字,使涉案车辆以二手车的名义转移登记至胡晓洁名下,洋溢公司在销售过程中将二手车冒充新车销售给胡晓洁。证据2已表明中晟鉴定中心具有鉴定资质,虽然答复中列举了鉴定意见存在的问题,但均为瑕疵,故鉴定意见合法,应予采信。证据3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答复意见已明确中晟鉴定中心有鉴定资质,其对涉案车辆鉴定合法,鉴定意见虽存在瑕疵,但并未被推翻。第三人奇瑞公司对客户交车信息手册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胡晓洁持有的《车辆购销协议》备注栏中无“此车已上牌需过户提档”的内容,应认定在签订协议时其对该内容不知情;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二手车鉴定评估技术规范》(GB/T30323-2013)的相关规定,中晟鉴定中心和相关鉴定人具有鉴定意见书中相关鉴定事项的鉴定资质,就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将结合案情加以综合评定。 第三人奇瑞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拟证明涉案车辆出厂时经质量检验合格,无任何质量瑕疵或缺陷。证据2、《奇瑞新能源汽车许可服务销售合同》、《2018年服务运营手册》“商品车PDI检查与维护管理”规定,拟证明:1)洋溢公司经许可按照合同约定检验、提取、保存、出售货物;2)洋溢公司在监管下进行PDI检查。证据3、奇瑞公司运至新奇源公司及新奇源公司运至洋溢公司的物流运输发运单,拟证明:1)奇瑞公司向新奇源公司交付新车的事实;2)新奇源公司将涉案车辆转运至洋溢公司的事实。证据4、《奇瑞新能源汽车接车检查卡》(新奇源公司接车)、《奇瑞新能源汽车交车检查卡》(新奇源公司交车)、《奇瑞新能源汽车接车检查卡》(洋溢公司接车)、《奇瑞新能源汽车交车检查卡》(洋溢公司交车),拟证明:1)新奇源公司从奇瑞公司指定承运人处接车时确认涉案车辆无质量质损或运输质损;2)新奇源公司向洋溢公司交车前确认涉案车辆无质损;3)洋溢公司接收新奇源公司发运的涉案车辆时确认涉案车辆无质量质损或运输质损;4)洋溢公司向客户交车前确认涉案车辆无质损。证据5、《车辆购销协议》、购车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拟证明洋溢公司曾告知胡晓洁涉案车辆为二手车的事实,双方约定质量异议的期限、包修期和三包有效期起算日期。胡晓洁质证意见:证据1,涉案车辆出厂时质量检测合格,但出厂检测日期是2017年11月18日,而销售时间是2018年7月4日,该期间不排除他人使用车辆,也不排除车辆出售给他人或已上牌,也不能证明车辆未经重新喷漆或改装。证据2,《奇瑞新能源汽车许可服务销售合同》系奇瑞公司与洋溢公司之间的内部协议,《2018年服务运营手册》系奇瑞公司内部资料,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车辆是合格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恰恰证明涉案车辆在交付洋溢公司前便已转卖一次,洋溢公司销售的涉案车辆并非直接来源于新出厂的车辆。证据4与本案无关。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车辆购销协议》明确约定买卖双方为胡晓洁与洋溢公司,明确约定买卖的车辆是新购车辆,无法证实洋溢公司告知胡晓洁销售的是二手车;开具的二手车发票是在隐瞒胡晓洁的情况下,将新车购车发票换成非法的二手车发票,发票中的出卖人、金额、收款人等完全不符合合同约定,开具虚假发票恰恰导致胡晓洁利益受损,因依据二手车发票是无法享受新车保修和三包服务,该组证据恰恰证明洋溢公司存在欺诈销售行为。洋溢公司对奇瑞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涉案车辆自出厂至交付洋溢公司前合格与认定洋溢公司对胡晓洁的销售行为是否构成欺诈无关联;证据5,《车辆购销协议》中备注栏部分内容为洋溢公司私自添加,不予采信;对涉案车辆是由洋溢公司以陈家娥的名义买进,再销售给胡晓洁的事实予以确认;《奇瑞新能源汽车交车检查卡》(洋溢公司交车)记载的检测项目未经胡晓洁确认,不能证明真实的车况。 第一次庭审后,为核实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依法组织各方对涉案车辆进行了勘验,形成了勘验照片和勘验笔录,勘验所见:1.前保险杠外皮面漆与车身面漆油漆有色差;2.右车门密封条和内饰板有喷涂油漆;3.右后视镜底座底板面漆与车身面漆色差明显;4.引擎盖内强板局部有喷涂油漆;5.左右大灯安装螺丝旋转划痕明显;6.右车门与车身装配异常,车身腰线凸起。另外,中晟鉴定中心就鉴定意见主动派员向本院说明情况,鉴定人戴某在说明情况时陈述:“大约2018年10月27、28号左右,九江的律师打电话给我单位问我们能不能鉴定涉案车辆,当时我们没看到车,我们就提出来先到九江来看一看涉案车辆是否属于我单位鉴定资质范围内。2018年10月30日,我们就到九江来查看了车辆并拍照取证,然后回单位向领导汇报,认为我们具有鉴定资质和技术来鉴定涉案车辆。2018年11月5日,领导派我们到九江来收集车辆的相关资料,涉案车辆也在现场,当日没有拍照,因为胡晓洁的委托事项没有变化,就没有必要再去拍照取证,后来我们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采用了10月30日拍摄的照片。厂家按国家标准生产的涉案车辆不应该出现鉴定意见所描述的问题,出现以上问题就是因为有经过了人为的重新加工,即重新喷涂油漆,且喷漆过程中拆卸了相关零部件,导致喷漆飞溅的油漆喷洒在以上零部件上,这些情形是生产厂家在工艺、工序中不会发生的,鉴定意见书中所描述的六种情形(现场所见)的形成原因是人为的。拆卸喷漆和重新装配是指鉴定意见中的保险杠外皮、车门密封条、内饰板、后视镜底座底板、引擎盖内强板,有人在人为的喷漆中有拆卸再安装的情况。”胡晓洁对勘验图、勘验笔录和鉴定人戴某的陈述无异议;洋溢公司认为涉案车辆放置在外较长时间,与销售时的车况有差别,即使差别属实,也只是外观上的瑕疵,不能作为欺诈的依据。 诉讼中,针对洋溢公司对鉴定意见提出的异议,胡晓洁申请本院通知中晟鉴定中心就鉴定意见派员出庭接受质询。本案第二次庭审,鉴定人戴某出庭接受质询时表示:1.涉案车辆确实经过重新喷漆和重新装配,此处所指的重新喷漆是指生产厂家按照生产工序、工艺完成整个标准的生产过程后经过了人为的重新喷漆,重新装配是指重新喷漆前某些部件如引擎盖、保险杠外皮、后视镜要拆下来,喷完后要装配好;2.车辆如果长时间放在外面,至少需要一、两年后才会出现色差,且是整体色差;3.鉴定时,涉案车辆保险杠外皮、后视镜的颜色与厂家生产标准不一致,车门密封条、引擎盖内强板上不应该有油漆,但涉案车辆存在油漆;4.江西省司法厅肯定了鉴定单位的鉴定资质,本次鉴定采取静态检查,采取肉眼或少量工具,如直尺卷尺进行检查,对肉眼所看到的状态进行描述和判定,不需要检测数据。胡晓洁对鉴定人的陈述无异议;洋溢公司认为鉴定人没有正面回应江西省司法厅的处理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底,胡晓洁在洋溢公司销售展厅看中涉案车辆。同年6月30日,胡晓洁在向洋溢公司支付5000元定金的同时,双方签订《车辆购销协议》,主要约定:1.车辆型号eQ1,市场指导价59800元;2.洋溢公司在收到全部车款后,胡晓洁才能提车;3.胡晓洁应于提车时仔细验收新购车辆,如有任何异议应当场提出,经洋溢公司确认及时解决,否则视为洋溢公司交付的车辆符合质量要求;4.结算方式为定金5000元,余款50600元于提车时一次性付清。协议签订后,胡晓洁按双方最终商定的实际售价53000元(裸车价)向洋溢公司付清了全部车款,并于同年7月4日提车,随车资料包括购车发票、电动车环保信息随车清单、车辆一致性证书和三包凭证。提车约三个月,胡晓洁发现车身部分覆盖件出现掉漆等情况,经与洋溢公司交涉无果后,遂委托中晟鉴定中心对涉案车辆车身覆盖件油漆是否存在重新喷漆进行鉴定。胡晓洁为此花费鉴定费8000元。中晟鉴定中心于同年11月15日出具鉴定意见:涉案车辆前保险杠外皮呈现油漆色差严重和右前门密封条、内饰板、后视镜底座底板、引擎盖内强板呈现喷涂油漆状等是因重新喷涂油漆和重新装配所致。对此,胡晓洁在要求洋溢公司更换车辆并赔偿损失遭拒后,遂以涉案车辆系经过重新喷漆和重新装配的非全新车辆,且洋溢公司在未告知的情况下以二手车冒充新车销售及开具二手车销售发票构成欺诈销售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如前述。 另查一:涉案车辆为洋溢公司以案外人陈家娥的名义从新奇源公司购入,并由洋溢公司于2017年12月11日在安徽省合肥市公安交警部门办理车辆注册登记,登记所有人为陈家娥,车辆号牌皖AD02930。2018年1月22日,洋溢公司将涉案车辆提档至江西省九江市公安交警部门,登记所有人为陈家娥,车辆号牌赣GD06696。胡晓洁购车后,2018年7月4日,涉案车辆经公安交警部门自陈家娥转移登记至胡晓洁名下,转移登记手续由洋溢公司代办,车辆号牌赣GD19110。胡晓洁在洋溢公司销售展厅看中涉案车辆时,该车未悬挂车辆号牌。 另查二:《客户交车信息手册》内含《车辆购销协议》、《销售补充协议》和《二手电动汽车买卖合同》三种类型的销售合同,胡晓洁与洋溢公司因买卖涉案车辆签订的《车辆购销协议》为上述三种合同类型中的一种,该协议为复写的一式二联,第一联存根(白)由洋溢公司持有,第二联客户(红)由胡晓洁持有,协议备注栏为手写内容,洋溢公司持有的《车辆购销协议》备注栏中载有“此车已上牌需过户提档”的内容,而胡晓洁持有的《车辆购销协议》备注栏中无上述内容;对于购车发票,胡晓洁称至发现涉案车辆面漆色差后,才发现购车发票是武宁县和顺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开具的车主为陈家娥的二手车发票。 另查三:诉讼中,洋溢公司于2019年3月11日向本院申请对涉案车辆车身覆盖件油漆是否存在重新喷漆进行司法鉴定。同年4月29日,洋溢公司撤回了上述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胡晓洁与洋溢公司就涉案车辆签订《车辆购销协议》,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胡晓洁购买涉案车辆为生活消费自用,其与洋溢公司之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规范调整。又,根据《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工商总局、税务总局令2005年第2号)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并结合本案事实可知,涉案车辆为二手车。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洋溢公司的销售行为是否构成欺诈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围绕该争议焦点,本院评述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的商品的真实情况的权利,经营者应当真实、全面地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的质量、性能等信息,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综合上述法律规定,判断洋溢公司是否构成销售欺诈,应分析洋溢公司是否故意告知胡晓洁虚假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从而使胡晓洁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对照本案事实,胡晓洁看车时,涉案车辆摆放在洋溢公司展厅,未悬挂车辆号牌,洋溢公司并未告知胡晓洁该车为二手车;其二,胡晓洁与洋溢公司签订的《车辆购销协议》系《客户交车信息手册》中三种类型的销售合同之一,通过对比三种类型销售合同的内容可知,《车辆购销协议》非二手车销售合同,而另两种销售合同均为二手车销售合同,双方在签订《车辆购销协议》时,洋溢公司并未已告知胡晓洁协议所涉标的物为二手车;其三,胡晓洁持有的《车辆购销协议》备注栏中无“此车已上牌需过户提档”的内容,而洋溢公司持有的《车辆购销协议》备注栏中的上述内容为其事后私自添加,洋溢公司在协议签订时,并未告知胡晓洁上述内容;其四,涉案车辆的登记手续由洋溢公司代办,《授权委托书》及《二手机动车交易业务当事人现场签名确认书》中“胡晓洁”的签名非胡晓洁本人所签,洋溢公司并未告知胡晓洁代办涉案车辆登记手续是二手车转移登记。鉴此,在洋溢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在胡晓洁作出购买涉案车辆的意思表示时已告知涉案车辆系二手车的情况下,应视为其隐瞒了涉案车辆为二手车的真实情况。针对洋溢公司的答辩意见,有必要说明以下两个问题:一是涉案车辆销售价格的降低或者优惠是销售商常用的销售策略,也是购销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不能由此推断出洋溢公司在告知胡晓洁涉案车辆为二手车情况下对其进行了降价或者优惠;二是尽管胡晓洁提车时,随车资料包括二手车销售发票,但洋溢公司交付发票发生在《车辆购销协议》签订及涉案车辆转移登记后,二手车销售发票不能证明胡晓洁在作出购车的意思表示时知悉涉案车辆为二手车的事实。 涉案车辆非全新车辆是胡晓洁提起本案诉讼的另一个理由。关于涉案车辆车身覆盖件是否存在重新喷漆等问题,中晟鉴定中心对此出具的鉴定意见为:涉案车辆前保险杠外皮呈现油漆色差严重和右前门密封条、内饰板、后视镜底座底板、引擎盖内强板呈现喷涂油漆状等是因重新喷涂油漆和重新装配所致。为核实鉴定意见所描述的情形,本院组织各方对涉案车辆进行了勘验,勘验所见:1.前保险杠外皮面漆与车身面漆油漆有色差;2.右车门密封条和内饰板有喷涂油漆;3.右后视镜底座底板面漆与车身面漆色差明显;4.引擎盖内强板局部有喷涂油漆;5.左右大灯安装螺丝旋转划痕明显;6.右车门与车身装配异常,车身腰线凸起。针对鉴定意见,中晟鉴定中心主动向本院说明情况,并派员出庭接受了各方的质询。本院经审查认为,中晟鉴定中心及相关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对涉案车辆的鉴定程序合法,其出具的鉴定意见与本院勘验所见的情形基本吻合。从鉴定人对于鉴定过程所作说明的内容来看,鉴定人对鉴定意见中鉴定程序、有关照片的使用、鉴定工具的使用、鉴定方法等所作的说明合理,洋溢公司也并未提交足以反驳鉴定意见的证据,且放弃了重新鉴定的申请。因此,中晟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注意到,中晟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所描述的涉案车辆的有关瑕疵均属于车况问题。商品的状况影响消费者的主观感受,从而在很大程度上影响消费者的选择权,是消费者作出购买或者不购买决策的重要因素之一。对于洋溢公司而言,其对涉案车辆的状况、性能等了解程度较之于胡晓洁更为全面、专业和及时,其亦负有真实、全面地向胡晓洁披露涉案车辆状况、性能等信息的法定义务。对于胡晓洁而言,其作为消费者,对于车辆在外观、性能等方面的了解显然不如洋溢公司。根据洋溢公司的陈述,其于胡晓洁购车时介绍涉案车辆为全新车辆。对于洋溢公司在胡晓洁购车时是否隐瞒了涉案车辆真实的车况,本院阐述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具体到本案,胡晓洁于购车后约三个月发现涉案车辆存在鉴定意见所描述的问题,遂告知洋溢公司并主张相关权利,洋溢公司作为经营者依法负有对涉案车辆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但其并未就胡晓洁提车时涉案车辆不存在有关瑕疵及有关瑕疵形成于胡晓洁提车后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亦未申请鉴定,故推定胡晓洁购车时涉案车辆便存在有关瑕疵。又,根据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时关于“涉案车辆确实经过重新喷漆和重新装配,此处所指的重新喷漆是指生产厂家按照生产工序、工艺完成整个标准的生产过程后经过了人为的重新喷漆,重新装配是指重新喷漆前某些部件如引擎盖、保险杠外皮、后视镜要拆下来,喷完后要装配好”的陈述内容可知,洋溢公司对胡晓洁提车时涉案车辆便存在有关瑕疵知情,但洋溢公司既不能举证证明胡晓洁提车时已知悉有关瑕疵,也不能举证证明其于胡晓洁购车时已将有关瑕疵予以告知,故可认定洋溢公司在车辆交付前隐瞒了涉案车辆的上述问题。综据上述,洋溢公司在胡晓洁作出购买涉案车辆的意思表示时,隐瞒了涉案车辆为二手车的真实情况,在涉案车辆交付前隐瞒了车辆存在的有关瑕疵,导致胡晓洁作出了并非是其真实意愿的意思表示,剥夺了胡晓洁的知情权和选择权,洋溢公司的行为构成销售欺诈。 前已述,洋溢公司的销售行为构成欺诈,故《车辆购销协议》依法应予撤销。《车辆购销协议》被撤销后,发生相互返还的效果,即洋溢公司应返还胡晓洁购车款53000元,胡晓洁也应将涉案车辆返还洋溢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根据上述法律条款,三倍赔偿责任的规定是针对经营者的欺诈行为,具有惩罚的性质,与消费者所受损失大小无必然关系。本案中,洋溢公司存在欺诈行为,依法应承担购车款三倍的惩罚性赔偿,即159000元。因奇瑞公司非《车辆购销协议》的销售方,并未直接对胡晓洁进行销售及服务,本案也无证据表明奇瑞公司对胡晓洁有欺诈行为,故奇瑞公司依法不承担上述法律责任。 综上,胡晓洁诉请撤销《车辆购销协议》、退还涉案车辆及由洋溢公司返还购车款并按购车款的三倍赔偿损失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胡晓洁因鉴定所花费的鉴定费8000元系为查明案件事实所需,其诉请由洋溢公司负担该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胡晓洁诉请洋溢公司支付其因提起本案诉讼发生的律师费,因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洋溢公司关于其已告知胡晓洁涉案车辆为二手车、胡晓洁提车时已验收涉案车辆、胡晓洁并未受到损失及胡晓洁的权利可通过其他途径进行救济等抗辩意见缺乏理据,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原告胡晓洁与被告江西洋溢新能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30日签订的《车辆购销协议》; 二、由原告胡晓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为LVVDG17BOHD614891、车辆型号为SQR7000BEVJ72的白色奇瑞牌电动小轿车退还给被告江西洋溢新能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三、由被告江西洋溢新能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胡晓洁购车款53000元; 四、由被告江西洋溢新能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晓洁赔偿款159000元; 五、由被告江西洋溢新能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晓洁鉴定费8000元; 六、驳回原告胡晓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80元,由被告江西洋溢新能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周 和 良 审判员 卢 清 生 审判员 欧阳中学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宁 安 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