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行,住所地晋中市榆次区广安街299号。
负责人:杨建峰,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少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系该行员工。
被告:赵江平,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晋中市和顺县居民,住本县。
审理经过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与被告赵江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少华、被告赵江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兴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64020.25元、截至2021年5月23日的利息5153.01元,共计69173.26元,并支付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自2021年5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滞纳金等费用共计36649.95元,并支付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自2021年5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1日,被告向原告申领了1张兴业银行中国低碳银联人民币IC信用卡金卡,卡号为6259××××9108,额度为20000元。自2021年3月30日起被告欠付透支本息未还,截至2021年5月23日被告卡内欠款总额为105823.21元,其中本金64020.25元,利息5153.01元,滞纳金等费用合计36649.95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赵江平辩称,被告对欠款本金无异议,对利息不太清楚,由法院来审核。对滞纳金有异议,该计算的方式方法过高,在发生欠款后,被告未恶意拖欠不还,双方之间也进行过调解,按被告目前的收入情况,两年之内能将尚欠的借款本金还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9月11日,被告向原告申领了1张兴业银行中国低碳银联人民币IC信用卡金卡,卡号为6259××××9108,额度为20000元。被告在兴业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上书写承诺“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并签字认可;同时约定透支利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并且被告按约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须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违约金。
被告使用上述信用卡进行消费后,未能依约偿还欠款,截至2021年5月23日,上述信用卡产生欠款本金64020.25元、利息5153.01元及费用36649.95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费用36649.95元全部为违约金。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兴业银行信用卡申请表、账单明细、交易明细、信用卡催收记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递交信用卡申请表并签字同意遵守信用卡领用合约,原告经审核后予以发卡,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的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使用该信用卡进行了透支消费等交易后,应当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其未及时还款的行为系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本金、利息的支付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本金64020.25元及利息(截至2021年5月23日的利息为5153.01元,2021年5月23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全部结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费用(违约金)36649.95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利率标准规定:“对信用卡透支利率实行上限和下限管理,透支利率上限为日利率万分之五,透支利率下限为日利率万分之五的0.7倍。”第三条违约金和服务费用规定:“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发卡机构向持卡人提供超过授信额度用卡服务的,不得收取超限费。发卡机构对向持卡人收取的违约金和年费、取现手续费、货币兑换费等服务费用不得计收利息。”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费用全部为违约金,该违约金36649.95元,已超出欠款总额的30%,即19206.08元(64020.25元×30%),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只支持违约金19206.0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江平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行支付欠款本金64020.25元、利息5153.01元、违约金19206.08元,共计88379.34元,并支付以64020.25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自2021年5月24日起至被告透支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当事人如有以上行为,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2416元,减半收取1208元,由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行负担199元,被告赵江平负担10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