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806603142A。
负责人:王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培原,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赵立军,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任丘市,现住任丘市。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与被告赵立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9日立案。
原告诉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偿款、保费共计100830.78元,利息损失(以代偿金额及保费数额为基数、自代偿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2.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与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新华支行(以下简称河北银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借款114000元。被告向我公司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被保险人为河北银行,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于银行扣款之日按月向原告支付保费,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未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完全履行还款义务,且超过保险载明的赔偿等待期的,由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仅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自2020年2月25日开始逾期,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银行在催还贷款无果后,向原告申请理赔。2020年5月22日,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代偿了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等。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告在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后,即获得向被告追偿借款本息等款项的权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赵立军在答辩期届满后未应诉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规定,保险人以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者为被告提起代位求偿权之诉的,以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确定管辖法院。本案系原告代位行使被保险人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新华支行对被告赵立军赔偿请求权的诉讼,应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依据保险人代位行使的请求权的法律关系确定管辖,即依据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新华支行与被告赵立军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确定管辖。原告提供的系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与被告赵立军签订的《河北银行如意贷借款合同》,其中第十八条约定:“合同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选择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意思表示明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作为确定管辖法院的依据。上述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乙方,即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所在地位于沧州市运河区。综上,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由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即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本案移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