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远能,男,彝族,****年**月**日出生,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银柱,贵州观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彩,贵州观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铁路成都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一环路北二段11号。
法定代表人:周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希彦,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科登,男,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黄远能与被告中国铁路成都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成都局公司)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远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银柱、李文彩,被告中铁成都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希彦、孙科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远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301668.56元、后期医疗费及残疾辅助器具费374000元,误工费56551.72元(180天)、护理费27000元(贵州省2020医疗行业平均收入计算共计90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0元(100元/天,住院115天)、残疾赔偿金360960元(2020城镇居民收入36096元,系数0.5,20年)、伤残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1188080.28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1日23时,黄远能在开阳县金中镇开阳线中心站至楠木坪站间被49051次货运列车撞伤,事故发生后黄远能在开磷职工医院进行简单包扎后送往贵州省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共住院115天,花费301668.56元。2021年4月16日,贵州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黄远能伤残程度为六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为90日,后期配置及更换右大腿假肢所需费用为374000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如前所述。
被告辩称
被告中铁成都局公司辩称:1.黄远能私自进入铁路线路,在铁路线路上行走,饮酒后卧于铁轨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于违法行为,其完全具有判断危险和躲避危险的能力,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2.中铁成都局公司已尽到安全防护义务,已充分履行了自己的责任;3.中国铁路成都局集团有限公司具有免责事由,不应承担责任,应由原告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1日22时59分,49051次货物列车运行至开阳支线K29+716米处时,与卧倒在铁轨旁的黄远能发生铁路运输交通事故,事故导致黄远能受伤,其后由中铁成都局公司工作人员将黄远能送往贵州省人民医院治疗。黄远能于2010年10月2日至2021年1月24日在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4天,产生医疗费用共计301668.56元。其中****年**月**日出生的420元输血费用,****年**月**日出生的840元输血费用,2020年10月10月11日产生的840元输血费用,虽然没有医院开具的发票,但因黄远能提交的自助缴费凭证证实收款人是贵州省人民医院,缴费人是黄远能,缴费时间在其住院期间,故该费用属于黄远能的住院治疗费用。
2020年10月2日,当地派出所作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载明事故现场为开阳支线K29+716米处,事发时49051次货车运行至事发地点时,发现前方一名男子在铁路边躺着鸣笛,警示无效后立即采取制动措施,最终因该男子醉酒意识模糊躲避不及与列车发生碾压酿成事故。
2020年10月15日,成都铁路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作出第11B20200109号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黄远能系故意或自身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021年3月9日,受黄远能委托,贵州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黄远能因交通事故致右大腿离断伤,右大腿皮肤脱套伤,右侧股骨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右大腿残端创面感染经截肢术等治疗,现遗留右大腿中段以远缺失,构成六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后期配置及更换右大腿假肢所需的费用为374000元。黄远能支付鉴定费1900元。
另查明,黄远能为金诚信矿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地点铁路线属于未封闭线路,铁路两侧均有居民居住的房屋,铁路两侧有“禁止行走”的警示标志,中铁成都局公司有开展铁路安全宣传活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发票、事故现场照片、监控视频、《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原被告身份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黄远能被火车碰撞受伤,系铁路运输造成的人身损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五十八条“因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铁路运输造成人身损害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中铁成都局公司作为铁路运输企业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事故发生地的铁路线路不属于必须封闭的路段,铁路两侧无护栏,周边有居民居住,事故现场设有“禁止通行”等警示标志,中铁成都局公司也开展了铁路安全宣传,但由于事故发生地在人口密集的居民区,两侧沿线均有居民居住,中铁成都局公司应尽到更多的安全保障义务及设置相应的防护装置。从事故现场照片来看,该路段经常有居民从铁路沿线走过,可见中铁成都局公司并未采取能够阻止行人穿越铁路,杜绝安全事故发生的有效措施,因此其并未充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义务。而黄远能无视“禁止通行”的警示标志,在深夜卧倒在铁轨旁,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在铁路线路旁行走及坐卧的危险及严重后果,其对事故的发生显然存在明显过错,应减轻中铁成都局公司的赔偿责任。故本院认定中铁成都局公司承担黄远能因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的50%的赔偿责任。
黄远能因铁路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301668.56元,本院予以认可;2.误工费,黄远能因伤评定的误工期为180日,本院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黄远能仅提供了事故发生前一年内的工资收入,未能提供近三年的工资收入情况,故本院按照贵州省统计局下发的2020年度采矿业职工年平均工资75400元计算,即误工费为75400元÷365日×180日≈37183.56元;3.护理费,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护理期为90日,本院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因黄远能未举证证明住院期间请护工的情况,本院以2020年贵州省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43595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即43595元/年÷365日×90日≈10749.45元;4.后期医疗费及残疾辅助器具费374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可;5.营养费,《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营养期为90日,本院予以认可,本院结合医嘱、黄远能伤残情况,认定营养费为90日×50元/天=45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计算,即100元/天×114天=11400元;7.残疾赔偿金,黄远能因本次事故导致六级伤残,赔偿系数为0.5,残疾赔偿金按2020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096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为36096元×20年×0.5=360960元;8.伤残鉴定费190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可。9.精神抚慰金,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侵权人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黄远能因本案铁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六级伤残,本院酌情支持5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152361.57元。中铁成都局公司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部分的数额为1152361.57元×50%=576180.79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中国铁路成都局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黄远能576180.79元;
二、驳回原告黄远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92元,减半收取计7746元,由原告黄远能负担3989元,被告中国铁路成都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757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径行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