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定西市安定区凤城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岷阳路(区住建大楼4楼)。
法定代表人:谢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景某,女,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定西市。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定西市安定区凤城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城物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景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1l民终1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定西市安定区凤城物业有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虽认定事实,但未根据事实依法裁判,损害再审申请人合法权益。被申请人未按照《租赁合同》以及相关法律规定交付涉案房屋,致使再审申请人无法按照房屋原有的使用用途进行租赁,遭受损失,原审未按照该事实判处被申请人承担租金,实属不当。(二)二审法院未依法判决被申请人缴纳租金违反法律规定。根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有前款所列行为,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申请人应该履行合同义务,及时缴纳房租,二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向再审申请人支付租金9301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明显错误。(三)二审法院认定再审申请人未及时主张权利,致使损失扩大,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凤城物业公司主张一、二审法院虽认定事实,但未根据事实依法裁判,损害其合法权益的申请再审理由。涉案房屋租期届满后,凤城物业公司与景某未续签租赁合同,且凤城物业公司切断房屋用电,致使无法正常居住使用。另,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亦没有约定租期届满后承租人逾期退房的具体违约责任,故原判决对凤城物业公司主张景某缴纳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的租金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二)关于凤城物业公司主张二审法院未依法判决景某缴纳租金违反法律规定的申请再审理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凤城物业公司主张景某违反《租赁合同》约定,将涉案房屋转租给他人,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转租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凤城物业公司不能依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六规定主张景某承担违法转租的租金,故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凤城物业公司主张二审法院认定景某未及时主张权利,致使损失扩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申请再审理由。本案中,租赁期限届满后,凤城物业公司不同意景某续租涉案房屋,其可以采取包括提起诉讼在内的有效措施收回房屋,但是其未及时行使权利,致使损失扩大。故原审法院判决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定西市安定区凤城物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再审事由。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定西市安定区凤城物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