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武连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新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艳,系辽宁盛典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孙继兴,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新民市。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武连奎与被申请人孙继兴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新民市人民法院(2021)辽0181民初18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武连奎申请再审称:1.请求撤销新民市人民法院(2021)辽0181民初1878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判令被申请人返还责任田1.5亩,并清除地上物。3.判令被申请人承担诉讼费。 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具体理由: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被申请人不构成善意取得。再审申请人多年来一直和老伴在外打工,对涉案房屋卖给被申请人一事并不知情,而且也从未授权任何人出卖房屋。被申请人将案涉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的行为实属违法,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并且,被申请人在购买案涉房屋时,其并非再审申请人所在村的村民。另外,案涉房屋的前后责任田也不包括在《房屋买卖合同》中,被申请人无权占有使用。被申请人无法律依据也无事实依据占有上述责任田。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武连奎之子武迎辉、儿媳李英杰与被申请人孙继兴儿媳李翠娥于2010年5月5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李翠娥向武迎辉、李英杰支付了房屋及院落的价款32000元,该合同经村委会党支部书记葛连祥签字,红花岗子村村委会加盖公章确认。该房屋已经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孙继兴的儿媳李翠娥取得该房屋所有权及房屋所在土地的使用权符合善意取得的法律要件。且购买方已经居住使用房屋十余年,涉案1.5亩土地与涉案宅基地紧密相连,形成一个整体院落。买卖双方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院落四至:东至武迎换,西至葛立军,南至道,北至道,即在转让房屋时连同该1.5亩园田地剩余承包年限的使用权一并转让给购买方,也符合当地的交易习惯,故武连奎的申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武连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武连奎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张红君 审判员 陈桂艳 审判员 白 丹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崔潇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