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行,住所地湖南省澧县澧阳街道办事处棚场街居委会解放路98号。
负责人:柳武军,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友,湖南云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铁敏,湖南云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津市市保河堤镇民兴村*号。
被告:覃美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津市市保河堤镇民兴村*号。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澧县支行)与被告王峰、覃美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澧县支行的诉讼代理人铁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峰、覃美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邮储银行澧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及担保合同》;2.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81231.43元,利息2624.6元,本息合计183856.03元(利息已经计算至2021年1月29日,自2021年1月30日起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7.007%继续计息);3.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3500元;4.确认原告对被告抵押的位于澧县澧阳街道群玉居委会的房屋【不动产权证号:湘(2016)澧县不动产权第】处置所得价款在前述诉求范围内优先受偿。诉讼中,邮储银行澧县支行将第1项诉讼请求修改为: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77150.37元,利息2877.91元,本息合计180028.28元(利息已经计算至2021年5月13日,自2021年5月14日起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7.007%继续计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0日,二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23万元,双方签订了《个人消费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对贷款期限、年利率、支付方式、还款方式、违约责任、保证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二被告以其共同所有的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证号为湘(2016)澧不动产证明第0004025号。2016年6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3万元。贷款发放后,被告未按约偿还贷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以致成诉。
被告辩称
王峰、覃美兰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邮储银行澧县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王峰、覃美兰未到庭,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经审查认为,邮储银行澧县支行提交的全部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拟证事实具有密切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邮储银行澧县支行起诉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王峰、覃美兰系夫妻关系。上述23万元借款借据显示利率为5.39%,借期为180个月。《个人消费借款及担保合同》条款中约定逾期还款罚息利率为在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王峰、覃美兰提供抵押担保的不动产权证号为湘(2016)澧县不动产权第0003727号。截止至2021年5月13日,王峰和覃美兰欠借款本金177150.37元、利息和逾期利息2877.91元,合计180028.28元。
再查明,当事人双方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及担保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者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及其他费用;并有权解除合同。另外,邮储银行澧县支行实际支付了律师费3500元。
本院认为,邮储银行澧县支行与王峰、覃美兰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涉案抵押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邮储银行澧县支行享有的不动产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并在债务人王峰、覃美兰违约时可依法主张实现抵押权。王峰、覃美兰获得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是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邮储银行澧县支行以王峰、覃美兰违约为由,请求解除《个人消费借款及担保合同》,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由借款方承担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费用,邮储银行澧县支行实际支付了律师费3500元,本院对邮储银行澧县支行主张律师费35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邮储银行澧县支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行与王峰、覃美兰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及担保合同》;
二、王峰、覃美兰共同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行借款本金177150.37元,利息2877.91元,合计180028.28元(利息已经计算至2021年5月13日,自2021年5月14日起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按年利率7.007%继续计算);
三、王峰、覃美兰支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行律师费3500元;
四、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行在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范围内,对拍卖、变卖湘(2016)澧县不动产权第0003727号抵押房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上述第二、三项合计183528.28元,限王峰、覃美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70元,减半收取1985元,由王峰、覃美兰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