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张万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儋州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倩,海南威盾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史光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儋州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审理经过再审申请人张万洋因与被申请人史光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21)琼9003民初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再审申请人张万洋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21)琼9003民初448号民事判决,并就该案重新审理。事实与理由:原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关系,系经本案证人张桂豪居中介绍实现的。实际上,张万洋共计10次向张桂豪提出借款意向,张桂豪分10次共计向张万洋出借了本金12万元(含砍头息及利息)。后来张桂豪与史光平协商,这12万元债权中,由张桂豪享有6万元,史光平享有6万元。直至2008年,张万洋筹得资金,于2008年3月8日、2008年3月9日分别以现金的方式向张桂豪偿还了4万元、2万元,至此,12万元本金的债权中,张万洋已偿还了一半。由于张万洋未能及时偿还史光平,在史光平的要求下,张万洋于2017年7月15日在张桂豪家中向史光平出具了一张金额为9万元借条,借款期限与还款期限均为同一天的借条。该借条记载的9万元,实际上是史光平原享有的6万元债权的本金及利息之和。2020年11月26日,张万洋将8万元现金交给张桂豪,用于清偿给史光平。但直到张万洋被起诉时才知道,张桂豪夫妇私下扣下了其中的6万元,仅将2万元交给史光平,导致史光平未能实现债权。

对于张万洋来说,12万元的债务是分10次,均是从张桂豪手中借到的,即便后来张桂豪与史光平协商处分了债权,但张万洋实际上也已偿还了14万元,偿还金额已超过了债务本金,也就是说,张万洋已经完全清偿了张桂豪、史光平的债务。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已向张桂豪夫妇求证,张桂豪夫妇均承认于2020年收到了张万洋的8万元还款。在张桂豪夫妇及史光平均没有其他证据证明除了9万元借条外,还对张万洋享有其他债权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张万洋仅偿还史光平2万元,存在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和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综上,(2021)琼9003民初448号民事判决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及第六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应予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被申请人史光平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为张万洋主张的再审事由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和第六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事由。

一、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问题。原判决认定张万洋原欠史光平借款9万元,已偿还2万元,尚欠借款7万元,并根据史光平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判决张万洋向史光平偿还7万元。原判决认定该事实,是有足够证据证明的。首先,史光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时,提交张万洋亲笔书写借到史光平9万元的借条。在诉讼过中,史光平认可张万洋偿还了2万元,尚欠7万元。其次,张万洋也承认亲笔出具借到史光平9万元的借条给史光平接收,只是认为9万元的借条是在原欠6万元基础上的本金和利息之和。即使存在本金和利息之和的事实,只要没有超过年利率24%,作为债务人的张万洋愿意将利息计入本金,并不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前期利率有没有超过年利率24%,张万洋也未能举证证明,应视为没有超过。至于张万洋主张其把钱交给张桂豪,由张桂豪代其偿还8万元给史光平,已还清欠款的问题。史光平只认可偿还2万元,一审判决认定偿还2万元,尚欠7万元,并无不当。张万洋反驳主张已经还清欠款,其举证不能,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张桂豪有否将该款扣留私用,这是张万洋与张桂豪之间的法律关系,与史光平无关。总之,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存在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

二、关于原判决是否适用法律确有错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判决、裁定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二)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三)适用已经失效或者尚未实施的法律的;(四)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的;(五)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六)明显违反立法原意的。”原判决根据张万洋欠款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张万洋向史光平偿还7万元,在适用法律上,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

综上所述,张万洋的再审申请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和第六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事由,不予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张万洋的再审申请。审判人员审判长 符嘉华

审判员 陈海珍

审判员 雷琼艳

裁判日期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法官助理 买歌豪

书记员 李季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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