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党文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

被告:刘希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

审理经过 原告党文鲜与被告刘希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文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希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党文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借款11,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资金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党文鲜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1.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借款10,7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资金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因需用资金,向原告借款11,000元,并于2020年7月24日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载明:“今借党文鲜人民币11000.00元(壹万壹仟元),于12月31日前还清”。此后,原告反复催收均未果。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刘希林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2020年1月其向党文鲜借款5500元,2020年2月初其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党文鲜还款4500元,剩1000元未还。2020年7月党文鲜打电话让刘希林写借条,刘希林提议让党文鲜再向其出借几千元,其写金额为11,000元的借条给党文鲜,年底归还。党文鲜同意后,刘希林当面书写了金额为11,000元的借条给党文鲜,但后来党文鲜并未出借该笔款项,刘希林让党文鲜返还借条,党文鲜称借条掉了。刘希林尚欠的1000元借款,已于2021年3月14日通过手机银行转账偿还了300元,尚欠700元。综上,借款11,000元事实并不存在,党文鲜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出借了11,000元给刘希林。

原告党文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借条》、支付宝账单详情、微信聊天记录、短信记录、电话录音六份,拟证明党文鲜向刘希林出借11,000元及党文鲜联系刘希林还款的事实。

被告刘希林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1.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2份,拟证明2020年2月5日,刘希林向党文鲜微信转账还款4500元的事实;2.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子回单,拟证明2021年4月14日,刘希林向党文鲜转账还款300元的事实。

原告党文鲜对被告刘希林提交的2份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有异议,认为该两笔转账与本案借款无关,对被告刘希林提交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子回单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借款事实是否发生的问题。原告党文鲜依据支付宝账单详情、借条及聊天记录等证据诉请刘希林偿还借款10,700元,其中支付宝账单详情显示收款人为四川嵘善牛肉。被告刘希林辩称借款事实并未发生。本院认为,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被告刘希林辩称其在仅欠原告党文鲜1000元借款的情况下,向原告党文鲜出具了金额为11,000元《借条》的情形不符合日常交易习惯。若被告刘希林辩称属实,即借款10,000元未出借,按照常理,被告刘希林应督促原告党文鲜履行出借义务或要求其返还借条,本案中,被告刘希林未举证证明其有要求原告党文鲜履行出借义务或归还借条的行为,并且原告党文鲜提交的六段电话录音及原、被告2021年4月14日的短信记录中,被告刘希林也未对案涉借款事实及金额提出异议,仅表明其目前无力还款,愿意每月偿还500元,还到一月底,剩余借款二月底一起偿还。综上,本院综合全案证据,认定案涉借款11,000元已实际交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至2020年7月,原告党文鲜以支付宝、微信、现金的方式共计向被告刘希林出借了15,500元,2020年2月5日,被告刘希林微信转账还款4500元。2020年7月24日,被告刘希林向原告党文鲜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党文鲜人民币11000元整(壹万壹仟元)于12月31日前还清,借款人:刘希林,2020.7.24,511112199209054812”。后原告党文鲜多次催促被告刘希林还款,被告刘希林仅于2021年4月14日还款300元,尚欠原告党文鲜10,7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党文鲜向被告刘希林出借11,000元,被告刘希林向原告党文鲜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刘希林应当按约偿还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刘希林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尚欠借款本金10,700元,故原告党文鲜要求被告刘希林偿还借款10,7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党文鲜要求刘希林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案中,原告党文鲜有权诉请被告刘希林支付从2021年4月1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刘希林在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党文鲜借款10,700元及利息(利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4月14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元,减半收取计38元,由被告刘希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陈忠云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马小杰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