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朱新社,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高新区。
被执行人:张恒,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郸城县。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朱新社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豫1625民初1187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张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执行人张恒应偿还给申请执行人朱新社借款共计3300元整。因张恒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朱新社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依法立案受理。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7月9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2021年6月18日、2021年7月12日、2021年8月7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
1.查明被执行人张恒仅有零星存款,并告知申请执行人,对上述存款并采取了强制措施。
2.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张恒不动产登记信息。
3.查明被执行人有张恒名下有宝马牌汽车一辆(车牌号:豫A×××××),该车辆由其他案件多次查封,暂无法处理,本院对该车辆予以轮候查封。
4.未发现被执行人张恒持有股票(股权)。
5.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张恒住房公积缴纳情况。
三、2021年8月6日通过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所在村及居住地周边群众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2021年7月5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五、对被执行人张恒依法作出拘留15日、罚款2000元的决定(未实施)。
六、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律师调查的权利,申请执行人暂不申请律师参与案件调查。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共计已执行到位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张恒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朱新社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