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褚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
被告:吕双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
审理经过 原告褚亮与被告吕双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双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褚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67,000元,并从2019年11月18日起按照月息20‰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该借款还清为止。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7年1月25日和2017年2月13日分两笔向原告借款共计100,000元约定了还款期限并出具借条。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该借款,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诿不予偿还。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望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吕双林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借条两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举证及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5日,吕双林向褚亮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褚亮50,000元,借款日期2017年1月25日起至2017年5月24日止,共计4个月,该借款利率为20‰。全部本金于2017年5月24日前一次性偿还,利息每月24日前结清……。
2017年2月13日,吕双林再次向褚亮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褚亮50,000元,借款日期2017年2月13日起至2017年6月12日止,共计4个月,该借款利率为20‰。全部本金于2017年6月12日前一次性偿还,利息每月24日前结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主张能否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吕双林向原告褚亮分两次借款共计100,000元的事实有在案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该借款是否偿还,应当由被告进行举证证明,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举证权利的放弃,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吕双林偿还借款的诉请予以支持。
对于利息,原告关于自借款之日起至2019年11月17日起利息67,000元,并从2019年11月18日起按照月息20‰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该借款还清为止的主张,经核算,两笔借款自借款之日至2019年11月17日的利息合计为66,900元(50,000元×20‰×33个月23天+50,000元×20‰×33个月4天),剩余利息应当分段计算,以借款1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8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息20‰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息12.8‰计算,原告主张超出本院核算范围的,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0年)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吕双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原告褚亮偿还借款100,000元,给付利息66,700元。并承担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8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息20‰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息12.8‰计算;
二、驳回原告褚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40元,减半收取计1820元,由吕双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