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甘肃省某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龙,甘肃实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黄某,男,汉族,甘肃省秦安县人。
被告:叶某,女,汉族,甘肃省秦安县人。
被告:黄某1,男,汉族,甘肃省秦安县人。
审理经过
甘肃省某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融资担保公司)诉黄某、叶某、黄某1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融资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龙,被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黄某1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某融资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黄某立即偿还某融资担保公司代偿银行借款本息合计2079300元,并支付自2020年12月30日(代偿之日)起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的利息,每日按万分之五计算;2.判令叶某、黄某1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某融资担保公司本案律师费10000元;4.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其他费用。诉讼中,某融资担保公司增加诉讼请求为:本案的保险费用3133.95元和保全费用5000元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19日,黄某与甘肃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某银行)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9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6月22日起至2020年6月19日止,借款年利率7%。2019年6月20日,黄某与某融资担保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委托某融资担保公司提供担保向某银行申请贷款。同时黄某、叶某、黄某1为黄某向某银行申请贷款,与某融资担保公司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叶某、黄某1向某融资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2019年6月22日,某银行向黄某发放了全部借款,但黄某却未按约还款。截止2020年12月25日,黄某仍有借款本金190万元、利息17.93万元尚未偿还。某银行于2020年12月29日向某融资担保公司发出《代偿通知书》,要求某融资担保公司履行担保义务。某融资担保公司接到通知后于2020年12月30日向某银行支付了代偿款项207.93万元,履行了担保义务。现某融资担保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黄某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贷款数额也属实。原告为黄某的贷款提供了担保,叶某和黄某1为该笔借款是否提供了反担保黄某不知道。原告是否替黄某还了一百九十多万元黄某不知道,钱黄某一定会还的,但是希望给宽限时间。本案的保险费、保全费和律师费黄某都承担。
叶某、黄某1未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某融资担保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所举的证据: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职务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3张、结婚证复印件1张,《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1份、甘肃农村信用社贷款发放通知单复印件1份,《委托保证合同》、《“农担贷”业务担保函》各1份,《保证反担保合同》1份,《代偿通知书》1份、兰州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复印件1份、《代偿收款确认函》1份、《保证责任解除确认函》复印件1份,《委托代理(辩护)合同书》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发票复印件1份。经质证,黄某对上述证据认可,无异议;叶某、黄某1未到庭进行质证,视其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黄某、叶某、黄某1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6月19日,黄某与某银行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1份,约定:黄某向某银行借款190万元,借款用途为药材种植,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9年6月22日起至2020年6月19日止),借款年利率为7%,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2019年6月20日,某融资担保公司(甲方)与黄某(乙方)签订《委托保证合同》1份,约定:甲方为乙方的涉案借款提供有条件的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履行代偿责任后,有权向乙方追偿,追偿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1)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归还甲方因承担保证责任而向债权人支付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罚息及其他费用;(2)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照本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罚息及自甲方代偿之日起的利息,利率为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基数以甲方代偿款项为准;(3)甲方为实现追偿权而支付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保函费、公告费、调查取证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差旅费、抵押财产或质押财产的处置费等。乙方应在甲方承担担保责任后3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清偿应付全部款项和费用。如不按期清偿,应自甲方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至乙方实际清偿甲方全部款项之日止以甲方代偿总金额为基数向甲方承担每日万分之五的利息。同日,某融资担保公司与黄某、叶某、黄某1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1份,约定:叶某、黄某1为黄某的涉案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担保费、垫款利息及某融资担保公司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保函费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黄某未按贷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某银行向某融资担保公司发出代偿通知,某融资担保公司代偿后,有权直接向叶某、黄某1追偿,叶某、黄某1应在接到某融资担保公司书面通知后3日内无条件向某融资担保公司清偿全部担保债权和所有费用,若逾期,叶某、黄某1应以迟延支付金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向某融资担保公司支付自约定支付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逾期利息;保证期间为某融资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至某融资担保公司担保的主债务履行期满后两年。同日,某融资担保公司向某银行提供担保函,决定为黄某的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某银行按约向黄某账户发放借款190万元。借款到期后,因黄某未按约还本付息,某银行于2020年12月29日向某融资担保公司出具代偿通知书1份,载明:截止2020年12月25日,黄某尚有本金190万元、利息17.93万元,共计207.93万元未按期归还,要求某融资担保公司在收到代偿通知书7日内按约代偿。2020年12月30日,某融资担保公司向某银行支付207.93万元代偿款。2021年4月26日,某融资担保公司诉至本院,形成诉讼。
另查明,某融资担保公司因委托律师参与诉讼花去律师费10000元;因财产保全花去诉讼保全保险费3133.95元,向本院交纳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黄某与某银行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某融资担保公司与黄某签订《委托保证合同》,某融资担保公司与黄某、叶某、黄某1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并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某银行依约向黄某放款后,黄某作为借款人未按约还款,某融资担保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向某银行履行了保证责任后,黄某未按约向某融资担保公司偿还,故某融资担保公司有权向黄某追偿,要求黄某归还代偿款207.93万元并支付自2020年12月30日起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每日按万分之五(即年利率18.25%)计算的利息。由于叶某、黄某1为黄某的涉案借款向某融资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某融资担保公司据此要求叶某、黄某1承担归还其代偿款及其利息的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某融资担保公司主张要求由黄某、叶某、黄某1连带承担律师费10000元、诉讼保全保险费3133.95元、保全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约定,该费用在追偿的范围内,故本院支持由黄某承担律师费10000元、诉讼保全保险费3133.95元、保全费5000元,叶某、黄某1承担该费用的连带责任。叶某、黄某1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向甘肃省某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代偿款207.93万元及其利息(以代偿款207.93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25%自2020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代偿款付清之日止);
二、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向甘肃省某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元、诉讼保全保险费3133.95元;
三、叶某、黄某1承担归还上述款项的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14元,减半收取11757元、保全费5000元,由黄某负担,叶某、黄某1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