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高笋塘路2号,登记号560601500102310111。
法定代表人:王朝永,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钰,重庆琪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平,重庆碧涛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与被告王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钰(特别授权),被告王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平(特别授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退还原告人才引进费325000元;2、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在2017年进修期间的培训费214228元。事实及理由:2015年1月21日,我院为甲方与被告为乙方签订的《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引进人才协议书》约定,乙方是甲方引进的高层次人才,享受甲方引进人才相关待遇,在甲方最短服务年限为10年,自2015年7月10日至2025年7月9日;乙方根据甲方工作需要,受聘神经外科岗位,承担神经外科专业临床医学、教学、科研工作;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提供住房补贴50万元,一次性提供安家费10万元;乙方未完成服务年限,提出工作调动或辞职,服务不满1年者,应全部退还上述享受待遇;服务满1年后,按照服务总年限平均折算后退还甲方。协议签订后,我院按协议向被告提供了一次性住房补贴50万元和安家费10万元。
2017年4月20日,我院为甲方与被告为乙方签订的《在职职工进修学习合同书》约定,进修时间2017年4月24日至2018年4月23日止,共计12个月,进修形式全退产,学习单位北京天坛医院,学习期间工资及津补贴待遇,年终奖及工会发放各项节日福利按在岗职工标准发放;学习补助为国内高级职称或中层干部3000元/月;进修期间学习培训费、食宿费、差旅费等自行垫付,待学习结束后凭正规有效发票按财务管理规定报销;违约责任,乙方进修结业后必须返院上班,三年内不得自行解除聘用合同,否则按培训期间甲方支付所有费用(包括工资待遇、学习补助、培训和食宿交通费等)的两倍赔偿,中途离职者按年折算。合同签订后,被告在北京天坛医院进修学习1年,我院按合同向被告支付工资待遇、学习补助和食宿交通费共计275440元。
被告辩称
在双方签订的《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引进人才协议书》和《在职职工进修学习合同书》期内,2019年11月28日,被告向我院提出辞职申请,2020年2月28日,被告办完我院中心实验室物资交接,离开我院,到赣州市人民医院南昌大学附属赣州医院就职。被告的行为违反以上协议和合同约定的服务年限,构成违约。2020年6月2日,我院向重庆市涪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同日,重庆市涪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涪劳人仲不字【2020】第8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我院收到不受理通知书后,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王栋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属实,但我向原告方提出离职的主要原因是,我进修结束回院工作后,原告安排我到中心实验室岗位工作,并非我擅长的神经外科专业,不利于专业技术的发挥;第二,我与原告于2016年5月20日签订的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限为9年,自2016年5月20日至2025年3月21日止,根据聘用合同约定的服务年限应界定为2025年3月21日,非2025年7月9日;第三,劳动合同法对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进行了限制,不得超过原告支付的培训费,且随服务的年限作相应者折减;第四、在培训期间的培训费仅限于培训产生的直接费用,不包括培训期间原告支付的工资和福利待遇。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进行了审查,并认证如下:原告举示如下证据,1、《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引进人才协议书》、《在职职工进修学习合同书》《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签订协议和合同的事实。
2、中心医院文件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安排被告在神经外科有关岗位任中层干部的事实。3、被告王栋向原告递交的辞职申请和赣州市人民医院南昌大学附属赣州医院关于支付王栋安家费等费用的情况说明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违约,到其他医院就职和剩余服务年限的事实。4、支付凭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支付被告住房补贴、安家费和培训期间的各项费用。5、重庆市涪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涪劳人仲不字【2020】第8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拟证明本纠纷已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被告举示如下证据,1、引进人才协议复印件,拟证明协议对被告的工作岗位的约定。2、劳动合同、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工作岗位是神经外科临床医师,合同约定期限为2025年3月21日。3、在职职工进修合同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在2017年4月至2018年4月到北京天坛医院进修,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学习补助等。4、涪陵中心医院任职文件、微信截图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单方调整被告的工作岗位后,被告向领导提出要求会神经外科工作的事实。5、王栋停发待遇统计表,拟证明原告扣发被告2020年1月和2月工资、奖金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1日,原告为甲方与被告为乙方签订的《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引进人才协议书》约定,乙方是甲方引进的高层次人才,享受甲方引进人才相关待遇,在甲方最短服务年限为10年,自2015年7月10日至2025年7月9日;乙方根据甲方工作需要,受聘神经外科岗位,承担神经外科专业临床医学、教学、科研工作;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提供住房补贴50万元,一次性提供安家费10万元;乙方未完成服务年限,提出工作调动或辞职,服务不满1年者,应全部退还上述享受待遇;服务满1年后,按照服务总年限平均折算后退还甲方。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向被告发放了一次性住房补贴50万元和安家费10万元。
2017年4月20日,原告为甲方与被告为乙方签订的《在职职工进修学习合同书》约定,进修时间2017年4月24日至2018年4月23日止,共计12个月,进修形式全退产,学习单位北京天坛医院,学习期间工资及津补贴待遇,年终奖及工会发放各项节日福利按在岗职工标准发放;学习补助为国内高级职称或中层干部3000元/月;进修期间学习培训费、食宿费、差旅费等自行垫付,待学习结束后凭正规有效发票按财务管理规定报销;违约责任,乙方进修结业后必须返院上班,三年内不得自行解除聘用合同,否则按培训期间甲方支付所有费用(包括工资待遇、学习补助、培训和食宿交通费等)的两倍赔偿,中途离职者按年折算。合同签订后,被告在北京天坛医院进修学习1年,原告按合同向被告支付工资待遇107672元,学习补助、培训费和食宿交通费167768元,共计275440元。
在双方签订的《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引进人才协议书》和《在职职工进修学习合同书》服务期内,2019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辞职申请,2020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办完中心实验室物资交接手续,离开原告。2020年6月2日,原告向重庆市涪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同日,重庆市涪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涪劳人仲不字【2020】第8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根据《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引进人才协议书》约定,被告在原告处最短服务年限为10年,自2015年7月10日至2025年7月9日,2020年2月28日,被告辞职离开原告,折算剩余服务年限为5年4个月零9天。根据在职职工进修学习合同书约定,被告进修结束后在在原告处最短服务年限为3年,2018年2月28日,被告培训结束,服务期限从2018年3月1日起计算三年,2020年2月28日,被告辞职离开原告,折算剩余服务年限为1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指导意见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人事争议案件,应当以国家有关的人事法律、法规为依据。如果国家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应当参照有关规章规定处理;如果有关规章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且纠纷性质与劳动争议相近似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事业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经民主程序通过,并已公告或公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可以作为处理人事争议案件的依据。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引进人才协议书》和《在职职工进修学习合同书》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以上协议和进修学习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住房补贴、安家费和提供学习补助、培训费和食宿交通费后,被告未按以上协议和进修学习合同约定的服务年限在原告单位服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被告按服务剩余年限折算后两倍赔偿其支付的工资待遇、学习补助、培训和食宿交通费等所有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在职职工进修学习合同书》对“劳动者进修结业后必须返院上班,三年内不得自行解除聘用合同,否则按培训期间用人单位支付所有费用(包括工资待遇、学习补助、培训和食宿交通费等)的两倍赔偿”违约责任的约定,违反我国劳动合同法对“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的规定,其超过法律限制性规定的部分诉讼请求,因约定无效,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主张被告双倍返还培训期间的工资待遇的诉讼请求,因不符合我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对培训费用的规定,即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培训费用,包括用人单位为了对劳动者进行专业技术培训而支付的培训费、培训期间的差旅费以及因培训产生的用于该劳动者的其他直接费用,原告所支付被告培训期间的工资待遇,因不属于培训费的范围,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同理,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结合原告支付的费用及被告剩余服务年限,本院确认被告应返还原告的住房补贴和安家费的金额为321500元【60万元(原告支付被告的一次性住房补贴和安家费,共计60万元)÷10年×5年4个月零9天(剩余年限2020年3月1日至2025年7月9日)=321500元】,被告应返还原告的学习补助、培训费和食宿交通费的金额为55922.67元【167768元(原告在培训期间领取的进修补助、进修费用及培训费)÷3年(服务年限2018年3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共3年)×1年(剩余年限2020年3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55922.6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参照《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重庆市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支付的一次性住房补贴和安家费321500元。
二、被告王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支付的学习补助、培训费和食宿交通费共计55922.67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负担2元,被告王栋负担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