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胡宏雪,女,****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正午,湖南澧滨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德芳,湖南澧滨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振华,男,****年**月**日出生,土家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越,湖南政群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胡宏雪与被告王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宏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正午、卓德芳,被告王振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宏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6月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0%支付利息共计208000元,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资金紧张,于2015年1月30日、2015年2月4日,向原告借款12万元、20万元,共计32万元,双方约定按年利率20%支付利息,被告支付利息至2017年6月,原告催告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被告不予支付。为此,原告具状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王振华辩称:原告诉称的内容不真实,事实是案涉借款实际是案外人王某某向原告所借,被告仅仅是代办了借款手续,被告从未就借款金额、利率、期限、用途等与原告协商并达成借贷合意;原告也一直认为案涉借款系王某某所借,几年来都是催要王某某还款,并没有向被告催要,被告也从未向原告还本付息。自然人之间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生效需要满足达成借贷合意和款项实际支付两个要件,本案中,被告并未与原告达成借贷合意,也没有实际使用案涉借款,因此,作为名义借款人的被告与原告之间并没有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偿还案涉借款。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
查明的事实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王振华与涉案人员王某某系父子关系,王某某于2020年3月29日去世。
被告王振华因父亲王某某开矿需要资金,先后于2015年1月30日、2015年2月4日向原告胡宏雪分别借款120000元、200000元,约定年利率20%,并出具借据,内容分别为:“借条,今借到胡宏雪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120000.00),年息20%,年付利息贰万肆仟元(¥24000.00),借款用于王某某凤凰开矿,借款人王振华,2015.1.30。”、“借条,今借到胡宏雪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年息20%,年付利息肆万元(¥40000.00),(此借条款汇至王某某农行账号即生效),借款人王振华,2015.2.4。”被告王振华出借借据后,原告胡宏雪于2015年1月30日通过银行向被告王振华支付借款120000元,同年2月4日,原告胡宏雪通过银行按照王振华约定向王某某账户支付借款200000元。借款后,被告王振华的父亲王某某按约定向原告胡宏雪支付利息至2017年2月,此后再也未支付利息和偿还借款本金。
另查明,胡宏雪与王某某、王振华之间原系同事关系。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借条、银行个人账户明细查询等证据佐证。
裁判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胡宏雪与被告王振华的借贷关系,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交的《借条》、银行个人账户明细查询等证据佐证,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胡宏雪与王振华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存在。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看,王振华向胡宏雪借款中,2015年1月30日借款进入被告账户,用途是王某某开矿用,2015年2月4日借款注明直接转入王某某账户,两笔借款均约定了年息标准,两份借条均为王振华出具,王振华出面向原告借款是基于与王某某系父子关系,故,应认定原、被告之间有借贷合意,存在借贷关系。关于2015年2月4日的借款是否转入王某某账户,根据被告提交的王某某与原告之间的聊天记录,可以认定该笔款项王某某已收到。关于利息支付问题,因两笔借款虽系王振华出面借款,但均用于王某某开矿,王某某向胡宏雪支付利息符合人情常理。因双方均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利息支付情况,原告在庭审变更诉讼请求时自认利息已支付至2017年1月,且王振华不要求重新举证期限,故认定利息已支付至2017年1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的规定,本案涉及两段计息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以及根据原告自认的付息情况,分段计息为:2017年2月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利息,以3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计算,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所欠借款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关于王振华申请延长举证期限和适用普通程序的申请问题,本院认为从王振华提交的证据显示,王某某已收到2015年2月4日的借款;因本案借款事实清楚,适用简易程序并不影响王振华的权利。故对王振华的申请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王振华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及偿还借款本金,原告胡宏雪要求被告王振华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王振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胡宏雪偿还借款本金32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2017年2月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利息,以3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计算,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案件受理费9080元,减半收取计4540元,由被告王振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