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长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乾安县。
被告:赵清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乾安县。
审理经过
原告赵长武与被告赵清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长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清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赵长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自2018年4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分给付利息。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1日,被告赵清杰因资金短缺,向原告赵长武借款壹拾万元整,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并约定此笔借款按月利率1.5分给付利息,后原告经电话、见面、微信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原因和借口拖延、推搪,拒不还款,无奈故诉至法院,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赵清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日,赵清杰在赵长武处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5分计息,同日赵清杰为赵长武出具了借条一枚载明,后经赵长武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债权债务有借条为凭,债务应当清偿。现赵长武为此诉请,本院应予支持。但其主张的利息所依法规变动,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保护。综上,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清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赵长武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4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1.5分计付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3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赵长武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94元,由被告赵清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