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映香,女,汉族,****年**月**日出生,四川省西昌市人,住西昌市。

被告:李舰,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四川省西昌市人,住四川省西昌市。

审理经过

原告赵映香诉被告李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2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借款本金12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了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万元,双方约定以借款本金13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同日原告便通过微信向被告转款1.1万元,并委托卢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账号62×××74)转款11.9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2019年6月5日归还。借款后,被告仅向原告归还本金1万元,于2019年10月24日重新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确定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承诺每月还款1万元,从11月开始,直到还清为止,双方约定利息仍按年利率24%计算,按月支付。然而,被告仅依约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20年8月,便再未支付利息也未按时归还借款本金。时至今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均找各种理由推诿,未归还借款。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在案佐证:

1、借条一张,证明在2019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万元,并定于同年6月5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被告在该借款上注明延期至2019年6月30日。

2、银行流水清单两张,证明原告向被告的借款是通过卢某的农业银行的卡62×××73向被告李舰的农业银行卡62×××74号卡内转账11.9万元,转款时间2019年5月30日。在2019年7月3日分两次从手机银行向卢某转账10万元。向被告出借的资金是卢某代我转账支付给被告,我已在2019年7月3日归还了卢某。

3、微信转款截图三页,证明在2019年5月30日我从微信转款1.1万元给被告,在2019年6月29日李舰从微信上向我归还了1万元。证人卢某证词,证明证人代原告转款11.9万元给被告,原告已经将11.9万元归还证人。

被告辩称

被告李舰未到庭,未提供答辩状和证据。

原告举证

原告赵映香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主张,符合证据规则的三性,本院予以釆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万元,原告请其朋友卢某从其中国农业银行卡62×××73向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卡62×××74转款11.9万元,同时原告从微信向原告转款1.1万元,被告收款后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赵映香现金13万元用于二手车周转,于2019年6月5日归还。用奔驰车作抵押,如卖不够13万元,剩余差价由李舰无条件补够(车牌川W×××××奔驰ML350)。双方约定车辆抵押并未到车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车辆原告未进行保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6月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承诺借款归还时间延至2019年6月30日,被告在原借条下方注明。被告借款后在2019年6月29日通过微信向原告归还1万元本金,并支付从2019年6月至2020年8月,每月按2%的利息,总计36200元(第一个月2600元,后来14个月2400元)。至今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未归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受理于2021年1月1日后,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和2020年12月23日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李舰需要资金周转在2019年5月30日向原告赵映香借款,原告赵映香请朋友卢某以银行转账和自己微信转账方式向被告李舰共计转款13万元已履行了出借义务,这一事实有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借款后被告在2019年6月29日归还原告本金1万元。原告赵映香要求被告李舰归还其借款本金12万元的诉讼请求,与事实相符,本院应予支持。

案涉借款发生在2020年8月20日之前,本案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受理,根据2020年12月23日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所主张自2020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请求,符合2020年8月20日起按合同成立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利率,因此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归还原告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属于合法计息。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全部成立。被告李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李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赵映香借款本金12万元,并同时支付借款本金12万元从2020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450元,由被告李舰负担1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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