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程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战,辽宁双护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建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钲,辽宁维谐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第三人:彭俊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辽宁双护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程波与被申请人王建锋、彭俊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9)辽02民终960号民事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8日作出(2019)辽民申691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程波申请再审称:1.请求依法撤销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2民终960号民事判决;2.判令支持再审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1.二审法院认定程波通过王建锋向彭俊军借款,借款经三方分劈形成新的借贷关系错误。首先,姑且不论该事实是否存在,即使程波通过王建锋向彭俊军出借款项的事实存在,那么该债权及债权凭证应当属于程波所有,应当由程波凭借王建锋向彭俊军的转款凭据向彭俊军提起诉讼。现王建锋在程波不知情的情况下,事先将该150万元债权对彭俊军提起诉讼,并且经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因此,王建锋向彭俊军转款150万元的事实,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为王建锋向彭俊军的借款,现王建锋在本案中矢口否认,并称是程波向彭俊军的借款,二审法院也认为该借款应当由彭俊军向程波支付,这种认定显然是推翻了生效判决中认定的事实和结论。其次,已有生效判决确认该150万元应当由彭俊军向王建锋支付,而本案二审判决认定该150万元由彭俊军向程波支付,出现了同一笔150万元的借款因不同法院的判决和认定,将由彭俊军分别向王建锋和程波各自支付150万元,这显然是荒谬的结果。再次,二审法院在程波没有对彭俊军提出诉讼主张,以及彭俊军否认对程波存在债权债务的情况下,二审法院对彭俊军作出的债务认定,显然是对当事人以外的人判决承担法律责任,这同样是违反法律规定。2.二审判决将导致程波的189.5万元的借款无处追索。王建锋对彭俊军的债权凭证因生效判决而被王建锋实际使用,彭俊军从未认可该189.5万元由其向程波偿还。因此,程波握有王建锋189.5万元转款凭证的情况下,二审法院判决程波败诉,程波在与彭俊军之间既无债权凭证,也没有得到彭俊军债务认可的情况下,自然不可能向彭俊军主张债权。3.本案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漏洞百出。二审判决引用了(2017)辽02民终1352号民事判决的内容,而该判决在本案的一审、二审过程中,程波、王建锋、彭俊军均未向法庭举证,也没有引用相关判决内容。二审法院在当事人没有举证,也没有依职权调取证据的情况下,如何取得了该证据。二审判决关于王建锋和刘在城的录音对话认定的是“王:那个2012年老彭付了11笔利息,我是不是一分钱不差的全给你了?刘:对”,而王建锋在一审中举证的整理录音文字稿中的对话是“王:那个2012年老彭付了11笔利息,我是不是一分钱不差的全给你了?刘:王建,这些你都不要讲了,这都一点意义没有。王:对不对?好,一点意义没有对不对?刘:对”。二审判决关于“2013年12月10日、2014年5月20日、2014年7月29日,彭俊军向刘在城支付了219万元”事实的认定系无中生有,不仅两次庭审中王建锋没有向法庭提交该证据,而且王建锋也从来没有主张过该事实。4.三方分劈协议不仅程波和彭俊军两方予以否认,而且王建锋作为分劈协议的当事人也无法出具该协议,而二审法院认定存在该协议错误。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王建锋辩称,不同意程波的再审请求。1.王建锋认可的是2014年3月之前,王建锋全部出借给彭俊军的款项中包含程波出借给彭俊军的款项,但在2014年3月,王建锋和程波对彭俊军的债权进行了拆分。彭俊军分别向王建锋和程波出具了借条,并自2014年3月起,彭俊军分别向王建锋和程波偿还欠款,自此王建锋与程波之间再无任何款项之间的关联关系。程波认为其转给王建锋的150万元包含在王建锋转给彭俊军的500万之中,因此该150万元的转款凭证,就是程波转给彭俊军的债权凭证,该观点明显混淆了债权关系和债权凭证的区别。2.王建锋在(2016)辽0204民初2786号案件诉讼前,找到程波及其配偶刘在城,商讨关于共同起诉彭俊军欠款一事,程波一口回绝。王建锋多次找到程波讨要247万的债权凭证,并提出根据转账凭证和程波的债权凭证,可共同向彭俊军提起诉讼,但程波并不同意起诉彭俊军,无奈之下王建锋才自行起诉,并在诉讼过程中将属于程波应向彭俊军主张的利息部分进行了放弃,并未要求彭俊军完全按照王建锋所支付的本金进行支付利息。程波在看到王建锋起诉彭俊军胜诉,迟迟未得到欠款清偿的情况下,隐匿其与彭俊军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凭证,串通彭俊军仅凭转账凭证向王建锋主张债权,违背诚实信用原则。3.本案原二审判决从未确认150万元由彭俊军向程波支付,二审判决认定的是程波与王建锋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因此驳回了程波的诉讼请求。因本案的基础事实就是程波将款项交由王建锋共同出借给彭俊军,程波与王建锋之间从未形成过借贷关系。省高院的裁定混淆了基础事实,王建锋出借给彭俊军的本金共计700万元款项中确实在2014年3月前包括程波的189.5万元,生效判决书中所认定的640万元中并不包括程波所主张的150万,本案绝对不会存在彭俊军向王建锋偿还欠款后重复向程波偿还欠款的情形。彭俊军私下里已经向程波偿还了全部的借款。在王建锋主张双方分家并重新签订借款协议后,可查明的彭俊军直接转款给程波的银行转账记录高达77万元,转款给其配偶刘在城的更是高达200万元以上。程波从未向彭俊军主张过权利,何谈法院会确认彭俊军向王建锋和程波各自重复偿还150万。4.本案的核心是王建锋与程波是否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原一审、二审过程中,王建锋以其与程波配偶刘在城的录音证据来证明刘在城自认在2013年欠付王建锋一辆路虎揽胜的购车款,却从未向王建锋主张过抵顶,说明双方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王建锋一直主张程波与彭俊军之间有借条,但是在程波、刘在城拒不出庭的前提下,对这一事实拒不承认。本次庭审前王建锋找到了彭俊军与程波之间签署的借款协议,该协议虽为复印件,但协议上有签字、有手印,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4年3月11日,双方确认的借款金额为247万,借款期限三个月,这一切的内容均与王建锋此前庭审所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案所指向的189.5万元的款项,实际上是程波与彭俊军之间建立的借款关系,程波与王建锋之间并无借款关系。
彭俊军辩称,同意程波的再审请求,本案争议的事实与彭俊军无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程波向王建锋账户转账189.5万元款项系程波向王建锋出借款项还是程波通过王建锋向彭俊军出借款项,首先,从时间上看,王建锋向彭俊军转账500万元系在程波向王建锋转账150万元的次日。程波向王建锋转账39.5万元亦是在王建锋向彭俊军转账140万元的7日后。程波向王建锋转账的时间与王建锋向彭俊军转账的时间相关联。其次,从王建锋提供的其与程波丈夫刘在城之间的通话录音看,刘在城在录音中对于189.5万元是给彭俊军,彭俊军2012年支付11笔利息,王建锋将相关数额支付给刘在城的事实是明确认可的。再次,虽然刘在城曾于2012年10月8日向彭俊军转账100万元,但通过一审第二次庭审笔录可知,王建锋提供的彭俊军与刘在城往来明细显示彭俊军于2013年12月10日、2014年5月20日、2014年7月29日共向刘在城转账支付219万元。彭俊军于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8月1日期间共计向程波转账77万元。彭俊军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8月期间共计向程波、刘在城夫妻二人转账达296万元,远超刘在城向彭俊军转账支付的100万元。对此,程波未能举证证明程波、刘在城与彭俊军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则彭俊军向程波和刘在城转账的行为应否视为彭俊军向程波还款。综合以上事实和证据,对于程波向王建锋转账189.5万元是否系通过王建锋向彭俊军出借款项这一本案基础事实应予查清。
关于程波与王建锋、彭俊军之间是否存在分劈协议,王建锋在再审中提供了程波与彭俊军之间247万元借款协议的复印件。本案应综合上述书证、刘在城与王建锋的录音证据及彭俊军在2014年存在同时向程波和王建锋转款的事实行为,对三方之间是否存在分劈协议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如果三方之间存在分劈协议,则(2016)辽0204民初2786号民事判决对事实和法律的认定对于程波的相关债权是否产生影响,程波是否有权向王建锋主张还款,彭俊军已经偿还程波的款项数额系多少,应否在本案中扣除等事实应一并予以查明。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9)辽02民终960号民事判决和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8)辽0204民初580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