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涛,山东德衡(日照)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山东德衡(日照)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申崇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卫华,山东澎湃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李斌诉被告申崇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涛,被告申崇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卫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欠款36750元及利息(以3675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用于工程建设,后经对账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3675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被告逾期付款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权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申崇良答辩称,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实际上是与许某发生的水泥道路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只是介绍人,与被告也没有见过面,也没有办理过业务交接,原告介绍许某给被告干的,许某将工程完工后与被告进行了工程结算,并且分两次收取被告的10000元款项,涉案的工程是许某实际施工的,涉案工程发生在西湖镇××西山,是被告申崇良的水厂硬化道路,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斌在本案诉讼中陈述,其在2018年从案外人处购得西湖镇小花崖村混凝土搅拌站一套设备,租赁了土地进行生产经营,没有工商登记;系合伙经营,无书面合伙协议,三人合伙时各自联系自己的业务;原告自认散伙后没有做散伙清算,三人之间的纠纷没有处理。 原告李斌在微信聊天中向被告陈述:“……我不在搅拌站干了,需要清账,账款这几天麻烦您给结了,要不我无法和站上交待!” 证人许某到陈述:原告李斌是小花崖混凝土搅拌站的老板,具体事宜李斌说了算,许某跟着搅拌站当站长,搅拌站内部是几个人合伙,听说合伙的三个人是李斌、路民、丁元明,现已散伙,几个合伙人意见怪大,至今没有清算。申崇良和搅拌站是客户关系,被告申崇良用了搅拌站的混凝土,等等。 许某自被告处收取了部分款项并为被告出具的两张《收到条》,落款是“许某小花崖混凝土搅拌站”。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以下条件:1、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2、有明确的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本案中,原告自认与其他人进行合伙经营,自认小花崖混凝土搅拌站未进行工商登记,可见原告等合伙人对外经营时,是以混凝土搅拌站的名义;原告微信联系被告时称其不在搅拌站干了,需要清账,账款需要结,否则无法和站上交待。可见,原告与其他合伙人之间存在约定;原告李斌自认合伙人散伙后没有做散伙清算,合伙人之间的纠纷没有处理。故,现原告未提交其他合伙人授权其对外收取债权的证据,未提交其他合伙人放弃债权的声明,也未提交合伙人就债权收取或散伙达成一致意见的书面凭证。故原告仅以其个人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其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系诉讼主体不适格,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刘善霞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赵兰倩 书 记 员 吴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