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南环中路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02146518105。
负责人:张艳,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津,国浩律师(贵阳)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5201201611266293。
被告:葛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诉被告葛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案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共计24802.78元,其中,透支本金18597.82元,透支利息3582.25元,违约金2622.71元(透支利息、违约金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11月17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案件执行费等相关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葛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请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8年01月26日,被告葛华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填写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快速申请表,签名表示知晓并愿意遵守《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各项规定,信用卡信用合约约定,信用卡透支利息收费标准为日万分之五,逾期还款的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违约金,每期违约金最高500元人民币……。原告依照规定向被告发放信用卡,卡号52×××22,被告用于日常消费,期间产生透支本金逾期未还,截至2020年11月17日,被告葛华尚欠信用卡透支款本金透支本金18597.82元,透支利息3582.25元,违约金2622.71元。原告于2020年8月13日最后一次向被告扣收违约金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确认《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对其的约束力,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但被告持卡消费后,未按约归还透支款项,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本息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有原告提供的交易流水明细及欠款清单为凭,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于2020年8月13日后即未向被告扣收违约金,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2020年11月17日以后的违约金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实现债权的费用,证据显示本案仅产生诉讼费,其他费用因无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葛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葛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欠款本金18597.82元及利息、违约金(截至2020年11月17日的透支利息3582.25元,违约金2622.71元;自2020年11月18日起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标准计算利息到本金偿还完毕止;利息与违约金之和不得超过所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计算24%标准计收所得);
二、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葛华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