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长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宝应县经济开发区。

被告:雷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

被告:郭爱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经济开发区。

审理经过

原告王长武与被告雷雨、郭爱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长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雨、郭爱国经本院依法送达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长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给付借款6.5万元。事实和理由:被告雷雨因需要向原告借款6.5万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诉讼,请求判如诉讼要求。

被告辩称

被告雷雨未提供答辩意见。

被告郭爱国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1.原告将6.5万元打入被告雷雨账户后,被告雷雨随即转了1.5万元给原告的朋友蒋孙牛,说是3个月的利息,原告是高利放贷,此后被告1每月支付利息5000元,具体支付了多少我不清楚;2.借条中备注的内容我认为与本人笔迹不太一致,我自己也记不清是什么情况了,有可能当时是在胁迫的情况下写的;3.本案借款已过担保期限,我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查明

当事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查,现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2017年7月23日,被告雷雨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长武人民币计陆万伍仟元整,65000,2017年10月23日归还,借款人雷雨”,同时借条下方由被告郭爱国书写“担保人郭爱国”。同日原告向被告雷雨账户汇款4万元、2.5万元,案外人蒋孙牛又汇款给原告1.5万元。原告自认实际交付被告雷雨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雷雨还过一次5000元。2018年4月19日,原告因无法找到被告雷雨,遂找到被告郭爱国,被告郭爱国在借条下方书写“注:雷雨与王长武的借贷事宜,我负责担保到底。担保人郭爱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雷雨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雷雨未能按照约定还款,故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实际出借5万元给被告雷雨,且被告雷雨已经偿还了5000元,故被告雷雨尚欠原告45000元。因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被告郭爱国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因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故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限,故保证期限应认定为债务到期后六个月,即保证期限至到2018年4月22日。原告于2018年4月19日向被告郭爱国主张权利,被告郭爱国在借条中承诺担保到底,故应从此时计算诉讼时效,截止到原告起诉的2021年1月11日,原告的主张未超出三年诉讼时效,故对被告郭爱国提出其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雷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长武借款人民币45000元;

二、被告郭爱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雷雨追偿;

三、驳回原告王长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6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负担611元,被告雷雨负担1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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