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德存,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品华,山东滕国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武安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赵宏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美春、戈红,北京市高朋(泰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崇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魁源(系张崇柱之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
审理经过 原告张德存与被告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厦公司”)、张崇柱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存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品华,被告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美春、戈红,被告张崇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魁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德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资1314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6日成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成劳人仲案字(2017)第008号裁定书认定被告支付给原告工资94000元与事实不符。2013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从事成武县聚龙湾商住小区北区工程项目工作人员,双方约定原告月工资6000元,至2015年8月21日原被告约定月工资4000月,至2016年8月28日,被告应给付原告工资45600元,两项合计159600元,期间,被告在施工中支付给原告工资28200元。拖欠原告工资131400元。被告拖欠原告工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江苏兴厦公司辩称,张德存要求我公司承担13.14万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1、兴厦公司承建聚龙湾商住小区的项目负责人是王宏贤而非张崇柱。2013年3月兴厦公司与山东现代达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兴厦公司承建聚龙湾商住小区23#-30#楼北区车库,委托代表人为王宏贤。据了解,工地并没有张德存此人,张德存是在张崇柱的其他工地工作,即使于2013年3月9日张德存在涉案工地工作,看管材料,月工资6000元明显与市场行情不符,6000元超过一般公务员工资,明显与事实不符。2、自涉案工程停工时起至兴厦公司接管后,张德存就未在涉案工地提供过任何劳务。2015年9月下旬,涉案工程因故停工,直至2016年8月下旬兴厦公司才接受该工程,即停工期将近一年,在此期间张崇柱因涉嫌合同诈骗被刑事拘留。在单县看守所,张崇柱表示自涉案工程停工,张德存就到张崇柱位于枣庄的工地工作,该工地与兴厦公司无关。故原告称在此期间为兴厦公司提供劳动,明显与事实不符;事实上是原告继续受雇于张崇柱或其设立的公司(菏泽金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
张崇柱辩称,张崇柱是江苏兴厦公司委托的驻成武县聚龙湾小区的负责人,所以原告的工资应该由兴厦公司来付。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8日,被告兴厦公司与山东现代达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成武县聚龙湾商住小区23#、24#、25#、26#、27#、28#、29#、30#楼及北区车库建设项目。2013年3月16日,兴厦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宏才委托张崇柱全权代表公司为聚龙湾小区北区工程项目总承包人。张德存受张崇柱的雇佣,于2013年3月9日起负责兴厦公司成武达驰聚龙湾北区工程项目采购和看管工作。2015年8月21日,张崇柱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张德存同志在成武达驰聚龙湾北区工人工资玖万肆仟元整。2016年8月28日,张魁源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张德存同志在成武县达驰聚龙湾北区工人工资叁万柒仟肆佰元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兴厦公司委托张崇柱为涉案工程项目总承包人,独自核算、自负盈亏、风险自担,系企业内部管理方式,张崇柱雇佣张德存从事工地采购和看管工作,张德存与兴厦公司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张德存要求被告兴厦公司支付拖欠工资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崇柱共同支付拖欠工资。本院认为,被告张崇柱受被告兴厦公司委托作为建设项目的总承包人,其所从事的在授权范围内的工作,系从事职务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张崇柱与被告兴厦公司共同承担支付工资的民事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兴厦公司支付张魁源出具欠条的工资。被告兴厦公司认为被告张崇柱的转委托无效。本院认为,被告张崇柱被羁押,将停工后的工程转委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条规定,应属于紧急情况下的转委托,该转委托行为有效。且张德存一直在兴厦公司工地工作,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张德存工资131400元。
二、驳回原告张德存对被告张崇柱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张 苑
人民陪审员 朱**峰
人民陪审员 朱岱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二月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赵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