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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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尹明月,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孟村回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晖,泰和泰(上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祥云道81号荣盛发展大厦。
法定代表人:耿建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德柱,河北听韬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立民,河北听韬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尹明月与被告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盛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明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晖、被告荣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德柱、陶立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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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称
尹明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编号为20160133840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全部已付款项1670100元;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6701元并赔偿原告损失283302元;4.依法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8日,被告荣盛公司与原告尹明月签订编号为20160133840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按照该合同的约定交付了首付款836720元,同年11月1日,办理了银行按揭贷款,贷款金额82万元并交付被告,原告每月偿还贷款本息4490.24元。《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将河北省廊坊市小XXX号房出售给原告,交付期限为2019年4月30日前;该合同第九条约定,逾期交房超过90日,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2020年5月8日,被告通知原告办理交房手续,此时距离《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已经远远超过90日。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非因合同约定事由逾期交房超过90天,已构成违约,合同解除条件成立。
被告辩称
荣盛公司辩称,案涉购房合同的订立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签订及履行过程中并无欺诈、胁迫情形,原告交纳房款、办理银行借款等行为均自愿完成,合同合法有效,不存在约定或者法定的解除情形,原告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被告与原告签订购房合同后,因服从于政府大气污染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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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多次停工,被停工天数累计达到579天,远远超过延期交房的天数。本案中被告顺延交房,符合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的约定,不构成违约,故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尹明月与被告荣盛公司于2016年10月28日签订了编号为20160133840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预售的廊坊开发区XXX号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106.83平方米,单价15508元,总金额1656720元。约定付款方式为签约时交纳预付款836720元,余款办理按揭贷款。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9年4月30日前交付房屋,但遇有不可抗力、相关政策法规变动或者政府部门有关机构的行为、施工中遇到不能及时解决的异常困难及重大技术问题等特殊原因的,出卖人可据实予以顺延。关于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逾期交房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了预付款836720元,2016年11月1日办理了按揭贷款,目前借款合同正常履行中。
2019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关于廊坊花语城三期顺延交房的告知函》,告知原告因大气污染治理原因,收房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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间顺延。2020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寄送《入住通知书》,告知原告该小区房屋已竣工验收合格,通知原告于2020年5月8日办理房屋交接手续。
自案涉购房合同签订的2016年10月28日至2020年2月1日案涉房屋所在小区整体竣工验收之日,确有政府因防治大气污染而责令停工限产的情形。有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公布数据并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停工限产天数统计为:2016年10月28日至2016年12月31日57天,2017年度226天,2018年度153天,2019年度124天,以上累计560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具备约定或者法定解除条件。
被告关于大气污染治理导致延期交房不属于逾期交房违约情形的抗辩理由,符合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约定,得到本地区同类型民事纠纷案件生效判决普遍支持,本着同案同判的基本原则,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其依照合同约定允许顺延交付房屋的天数,远高于超出合同约定时间实际交付房屋的天数,因此被告超出合同约定时间交付房屋不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的相关各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尹明月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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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265.46元,由原告尹明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