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现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 被告田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 被告时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教师,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现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与被告田某、时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时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按月利率1.28%计算逾期利息自起诉后至付清借款本金时止(以借款本金100000.00元为基数计算),被告时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在2018年11月26日,被告田某向原告借款用于家庭生产经营,约定借款偿还时间2018年11月26日至2020年11月26日,按与利率1.5%计算利息。至起诉时利息被告已经给付。原告主张按2020年11月21日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利率1年期LPR为3.85%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被告田某在借据借款人处签字并按手印,被告时某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字并按手印。被告时某对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经原告催要,二被告为偿还借款本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李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2020年11月26日借条一份,证明田某借款,时某担保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田某、时某经开庭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未答辩、未向本庭提供证据,本庭不主持质证认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某与被告田某系战友关系,被告田某于2018年11月26日给原告李某打电话称因砖厂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原告在邮政银行取出现金后将人民币100000.00元现金送至被告田某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还款日期为2020年11月26日。被告田某为原告李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有田某因家庭生活需要,在李某处借得人民币壹拾万元,双方约定利息1.5%,即每月15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2018年11月26日至2020年11月26日。借款人连本带利如数归还,此借款连带时某作为担保,如在还款期限内,借款人不能偿还此款,担保人时某自愿承担连带责任。借款人:田某,担保人:时某。2020年11月26日。被告时某系被告田某爱人徐某外甥媳妇为被告田某提供担保,并在担保人处签名。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田某催要借款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田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时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田某向原告李某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李某要求被告田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时某担保问题:《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本案被告时某没有与原告约定担保方式,被告时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担保期限问题: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原告李某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时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田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李某借款人民币本金100000.00元。利息自2021年1月4日始按2020年11月21日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利率1年期LPR为3.85%计算至付清为止。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3.60元退还原告153.60元,剩余2300.0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祝 颖 人民陪审员 范宝君 人民陪审员 唐俊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李敬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