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董炳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内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莲,安阳市内黄县正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夕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内黄县。

被告:姚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内黄县。

审理经过

原告董炳阳与被告宋夕伟、姚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炳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夕伟、姚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董炳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还我借款壹拾万元(100,000元)及利息115,334元,共合计215,334元。(2016年5月11日至2020年8月19日月息2分计102,533元。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6月20日月息1.28分计12,800元,共计利息115,333元),并判决从2021年6月2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息1.28分,本金按100,000元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在2016年5月11日,二被告因工程流动资金周转,借我现金壹拾万元,约定6个月还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宋夕伟、姚乐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借条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被告宋夕伟、姚乐未到庭陈述质证,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5月11日,被告宋夕伟、姚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月息3%,被告宋夕伟、姚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在借款人处分别签字摁印。借款后,二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本案中,被告宋夕伟、姚乐借原告董炳阳1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原告董炳阳与被告宋夕伟、姚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及被告宋夕伟、姚乐欠原告借款共计1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借款后,被告宋夕伟、姚乐拒不偿还借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宋夕伟、姚乐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月利率2%计算及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28%计算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夕伟、姚乐既不到庭陈述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宋夕伟、姚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董炳阳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及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28%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5元,由被告宋夕伟、姚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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