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顾群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美丽,湖州市吴兴区织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熊卓,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
审理经过 原告顾群健与被告熊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施辰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无法以直接或邮寄等方式向被告送达相关诉讼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于2021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群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美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
原告诉称 原告顾群健起诉称:被告经营童装网店批发零售,原告在织里镇经营童装生产销售,被告从2018年11月开始,向原告购买童装,截至2019年2月3日止,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65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之后被告支付了货款20000元,余款145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着,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45000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及代理费7000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熊卓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素有童装成衣买卖业务往来。2019年2月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165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对上述欠款予以确认,并承诺:“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由债务人承担。”欠条出具后,被告仅支付20000元,余款145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纠纷成讼。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提起本案诉讼于2021年1月26日与湖州市吴兴区织里法律服务所签订了《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并支付了代理费7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顾群健向本院提交的《欠条》、《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等证据并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书面合同,但根据欠条等证据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熊卓理应及时支付货款。现被告熊卓拖欠货款的行为,显属违约,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熊卓支付货款145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因提起本案诉讼支付的案件代理费7000元由被告承担的主张,本院认为该项费用的支出由被告承担符合被告在欠条中的承诺,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熊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熊卓支付原告顾群健货款145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本金145000元的未履行部分为基数,自2021年4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
二、被告熊卓支付原告顾群健为提起本案诉讼支出的案件代理费7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
如被告熊卓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00元,公告费450元,合计3650元,由被告熊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长施辰
人民陪审员陶会莉
人民陪审员蒋其钦
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杨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