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春景,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海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承,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华疆,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被告:李顺珠,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张华疆妻子。
审理经过
原告张春景与被告张华疆、李顺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顺珠、被告张华疆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春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货款105600元及利息(自2017年5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至清偿之日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体育器材的个体经销者。自2017年4月23日至2017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张华疆之间通过微信联系,建立买卖关系,在此期间原告共销售给被告125600元体育器材。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经原告追要,被告李顺珠转账给原告20000元。剩余的货款经原告不断追要至今,二被告至今未给付。综上,二被告的行为有违诚信,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二被告对剩余的货款及利息负有清偿义务。
原告在庭审中将利息变更为自2017年5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至清偿之日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的1.5倍计算。
被告辩称
张华疆、李顺珠既未到庭,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体育器材的个体经销者。自2017年4月23日至2017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张华疆通过微信联系,建立体育器材买卖关系,原告于2017年4月26日给被告发送篮球架2付价款10700元,2017年5月18日给被告张华疆发送乒乓球台、篮球架等体育器材价款113220元,2017年5月18日双方通过微信确定以上货款为123900元,2017年5月21日被告张华疆妻子李顺珠给原告转款20000元,2017年5月25日原告通过物流给被告发排球柱一副价款17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56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华疆通过微信联系,建立了体育器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被告履行了交付体育器材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货到付款,被告至今未付清货款,尚欠原告货款105600元,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原告最后一次发货时间为2017年5月25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时间应为最后一次发货的次日,即自2017年5月26日起计算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违约金;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违约金。
被告李顺珠与被告张华疆系夫妻关系,偿还原告20000元的货款系被告李顺珠所转,其对该债务是知情的,因此应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对该债务负有共同偿还义务。
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华疆、李顺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春景货款105600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违约金,以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2元、保全费107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