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秦法兴,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长治市郊区; 申请执行人:王相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 申请执行人:秦增兴,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 被执行人:冯俊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秦法兴、王相英、秦增兴与冯俊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人民法院作出具有执行内容的民事案件生效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法律文书的规定,一、被告宋书才2014年6月15日向秦有才出具借据确认的135万元借款,由被告宋书才负责向三原告清偿35万元,被告冯俊朝负责向三原告清偿100万元;二、被告宋书才负责偿还的35万元借款,由被告宋书才于2020年12月31日之前偿还三原告20万元;如被告宋书才按照上述约定履行了债务,则余款15万元三原告予以放弃;如被告宋书才未按照上述约定履行债务,则余款15万元被告宋书才仍应给付,三原告有权自被告宋书才违约之日就上述35万元借款中未履行部分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三、被告冯俊朝负责偿还的100万元借款,由被告冯俊朝于2021年5月10日之前偿还三原告10万元,2022年5月10日之前偿还三原告15万元,2023年5月10日之前偿还三原告15万元,2024年5月10日之前偿还三原告20万元;如被告冯俊朝按照上述约定按期足额履行了债务,则余款40万元三原告予以放弃;如被告冯俊朝未按照上述约定按期足额履行任何一期债务,则上述债务不再分期给付,且余款40万元三原告不予放弃,三原告有权自被告冯俊朝违约之日就上述100万元借款中未履行部分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四、被告宋书才于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三原告诉讼费用损失款17565元;五、其他原被告双方互不追究。因冯俊朝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秦法兴、王相英、秦增兴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6月4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本院分别于2021年6月4日、2021年7月6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 1、查明被执行人有飞度K33车牌号:京N×××××车辆、福田牌H31车牌号:豫E×××××车辆,本院已办理查封,未实际扣押,不能处置。 三、通过电话联系、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居住地、居住地村委会及被执行人亲属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本院于2021年7月9日向被执行人冯俊朝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冯俊朝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除上述财产之外,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郭金昌 审判员 方林太 审判员 魏玉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玉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