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江西上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高县敖阳街道敖山大道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705725562U。
法定代表人:熊建中,该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丰,该行学园路支行客户经理,一般代理。
被告:况启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上高县人,住上高县。
被告:肖志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上高县人,住上高县。
被告:上高县总商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上高县交通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37969627577。
法定代表人:况国辉,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江西上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高农商银行)与被告况启章、肖志红、上高县总商会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高农商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丰和被告况启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志红、上高县总商会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高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况启章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应支付的利息、逾期罚息,直至全部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肖志红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判令被告上高县总商会担保有限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原告就被告上高县总商会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的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以上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及其他费用。
被告辩称
事实和理由:被告况启章、肖志红因缺乏资金向原告所属敖阳支行申请借款用于其家庭生产经营,于2018年1月9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被告肖志红与原告签订了《同意承担债务承诺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款用途是河沙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况启章、肖志红向原告贷款50万元,年利率7.6125%,授信期限二年,期限自2018年1月9日至2020年1月8日止,贷款期限一年,贷款方式保证,贷款采用按季还息,到期还本付息。同时合同还约定了如被告未按合同履行还款责任时,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逾期利息在原签订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40%计算。为保证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上高县总商会担保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9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况启章、肖志红前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个人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利息(含逾期罚息)、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个人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8年1月9日发放贷款50万元。现贷款已经到期,但被告况启章、肖志红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息。被告上高县总商会担保有限公司亦未按合同履行代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况启章辩称:大部分借款是上高县总商会担保有限公司用的,答辩人自己用了一小部分。对于怎样还款,答辩人要跟上高县总商会担保有限公司协商。
被告肖志红、上高县总商会担保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一审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况启章、肖志红系夫妻关系。因其家庭生产经营缺乏资金,所以向原告所属敖阳支行申请借款。2017年12月22日,被告肖志红向原告上高农商银行敖阳支行出具《同意承担债务承诺书》,同意作为财产共有人为被告况启章在原告处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2018年1月2日,被告上高县总商会担保有限公司也向原告出具《同意承担贷款连带担保责任承诺书》,承诺对于况启章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本息及其他各项费用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2018年1月9日,被告况启章与原告上高农商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况启章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用途:河沙销售,授信期限24个月,即自2018年1月9日至2020年1月8日止,年利率为7.6125%。贷款采用按季还息,到期还本付息。同时合同还约定了如被告未按合同履行还款责任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逾期利息在原签订的利率水平上上浮40%计算。为保证原告上高农商银行债权的实现,2018年1月9日,被告上高县总商会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上高县总商会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况启章在原告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个人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利息(含逾期罚息)、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担保的每笔借款合同的保证期间单独计算,自每笔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三年。同日,被告上高县总商会担保有限公司还与原告签订了《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上高县总商会担保有限公司以其在原告处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为况启章的借款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责任发生后,质权人有权以保证金优先清偿其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费用,剩余部分用于清偿主债权,也可以将保证金直接用于对外支付。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8年1月9日向被告况启章账户发放了贷款50万元,借款日期为2018年1月9日至2019年1月8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6125%,担保方式:保证,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从2018年1月21日至2019年2月21日,被告共支付贷款利息37233.85元。现贷款已经到期,但被告况启章、肖志红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息,被告上高县总商会担保有限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截至2021年1月21日,被告况启章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111379.08元,原告追索未果,遂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同意承担债务承诺书》,《同意承担贷款连带担保责任承诺书》,《保证合同》,《保证金质押合同》,贷款还款明细、贷款试算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上高农商银行与被告况启章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上高农商银行已向被告况启章个人账户发放贷款。被告况启章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上高农商银行诉请被告况启章偿还贷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肖志红对该笔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被告肖志红与被告况启章系夫妻关系,被告肖志红在《同意承担债务承诺书》签字,视为对债务的认可,并且借款用途是家庭生产经营,该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肖志红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上高农商银行与被告上高县总商会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上高县总商会担保有限公司承诺为被告况启章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2018年1月9日至2021年1月8日,故原告诉请被告上高县总商会担保有限公司对该笔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上高县总商会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况启章追偿。
被告上高县总商会担保有限公司以其保证金为被告况启章
的上述贷款提供质押担保,原告对该保证金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肖志红、上高县总商会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四百二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况启章、肖志红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偿还所欠原告江西上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逾期罚息111379.08元(利息和逾期罚息暂算至2021年1月21日,后期利息、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上高县总商会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江西上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上高县总商会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的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况启章、肖志红负担。
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设于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14×××07账户上,逾期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