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区支行,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北海路与浦溪路口。

负责人:胡爱荣,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飞,安徽地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卓然,安徽地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许津,男,汉族,务工,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区支行(以下简称黄山区工商银行)与被告许津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山区工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饶飞、程卓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黄山区工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许津立即归还黄山区工商银行卡号为52×××96的欠款本金347049.14元、违约金500元、利息4429.06元(计算至2020年7月30日止),具体金额以还款当日本利合计金额为准;2.许津立即归还黄山区工商银行卡号为62×××84的欠款6089.66元,具体金额以还款当日本利合计金额为准;3.本案诉讼费用由许津承担;4.许津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1100元。在诉讼过程中,黄山区工商银行将第一项诉求变更为归还欠款本金330812.89元、违约金500元、利息64956.11元(计算至2021年7月9日止,此后利息,以实际欠款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第二项诉求变更为归还欠款本金5050.56元、违约金553.55元、利息1545.99元(计算至2021年7月9日止,此后利息,以实际欠款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第四项诉求变更为许津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15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7日,许津通过网银自助办理了我行信用卡,卡号为52×××96;2019年11月4日,许津通过自助终端办理了我行幸福分期信用卡,卡号为62×××84。我行在对许津的各项信息进行核实后,为许津办理了该项业务。许津在使用过程中经常拖欠透支款,不按期归还,至2021年7月9日,许津欠我行信用卡本金共计335863.45元、违约金1053.55元,利息66502.10元。我行多次催讨,但许津仍拒不归还。为了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辩称 许津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黄山区工商银行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交了黄山区工商银行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许津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领用合约,牡丹卡快速办理申请书、业务申请确认书、卡片启用凭条,幸福分期信用卡申请书、信用卡启用条,银行流水记录,信用卡交易欠费明细,逾期还款通知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委托律师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6日,许津通过网上银行向黄山区工商银行申请办理了卡号为52×××96号牡丹信用卡;2019年11月4日,许津通过自助终端办理向黄山区工商银行申请办理了卡号为62×××84号幸福分期信用卡。许津在分别办理上述信用卡时,均在申请书中声明:中国工商银行已依法向本人提示相应条款、对相关概念、内容及法律效果做出说明。本人知悉并保证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已向银行索取并阅读和知悉)》的规定,不论申请批准与否,本人同意申请表及相关资料均由中国工商银行保留。已阅读并了解《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安全用卡须知》、《自动还款业务协议书》,自愿遵守合约或协议书的规定,并确认: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或协议的各项规则。截止2021年7月9日,许津尚欠52×××96号信用卡本金330812.89元、违约金500元、利息64956.11元;尚欠62×××84号幸福分期信用卡本金5050.56元、违约金553.55元、利息1545.99元。

另,根据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中国工商银行发卡机构对牡丹信用卡申领人不符合免息条件的确认款项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年利率为18.25%),按月计收复利,并从牡丹信用卡申领人账户中扣收。

2020年1月和5月间,黄山区工商银行向许津催款时,分别向许津送达了牡丹个人卡透支逾期还款通知书,许津在通知书上签名确认,另许津签署了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送达地址为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

2021年5月27日,黄山区工商银行为实现债权,聘请安徽地平律师事务所 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支付律师费用1500元。

本院认为,许津向黄山区工商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黄山区工商银行为其办理了信用卡,双方由此建立了信用卡使用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许津使用信用卡透支后未按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黄山区工商银行现要求许津偿还截至2021年7月9日止的透支款本金335863.45元、利息66502.10元、违约金1053.55元,并支付此后按约定标准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黄山区工商银行主张的律师费用诉求,因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就此做出明确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许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许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区支行卡号为52×××96的借款本金330812.89元、违约金500元、利息64956.11元(利息、违约金计算至2021年7月9日),并支付自2021年7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实际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

二、许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区支行卡号为62×××84的借款本金5050.56元、违约金553.55元、利息1545.99元(利息、违约金计算至2021年7月9日),并支付自2021年7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实际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

三、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区支行其他诉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4元,由许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方昆海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徐雅芬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