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婷,女,****年**月**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泸溪县人,住湖南省泸溪县。
被告:周超,女,****年**月**日出生,苗族,湖南省泸溪县人,住湖南省泸溪县。
被告:李水,男,****年**月**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泸溪县人,住湖南省泸溪县,与被告周超系夫妻关系。
审理经过
原告张婷诉被告周超、李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婷、被告周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水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超、李水共同偿还借款100000元;2、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2020年5月8日至2021年3月8日的借款利息3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利息请求为自借款日始按月息三分至付清日止。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20年1月被告周超以家庭开支所需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并承诺四个月内偿还,被告周超在收到原告借款后,一次性向原告支付了四个月的借款利息共计12000元。2020年5月8日,借款到期后,周超没有返还借款,便签名书写了借款100000元的借条,期限为2020年10月8日,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1800元。
被告辩称
周超承认原告张婷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借钱时说的是经营奶茶店和还账,不是说家庭支出。
被告李水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借据一张,拟证明被告借款100000元,并陈述2020年1月被告因家庭支出向原告借款,借款后被告预付了12000元利息,当时口头约定月利息三分,后来协商月利息1800元,但是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借条是2020年5月份补的;被告周超提出借条是100000元,但实际支付是88000元,当时口头约定有利息,后来未付利息,就约定为月息三分,最后约定月息两分,按每月1800元计。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李水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进行质证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陈述借款100000元预扣利息12000元,被告陈述借款只有88000元,双方关于借款本金为88000元、约定1800元的利息的陈述基本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七条、八十八条规定,对原、被告关于事实借款88000元并约定月息1800元的陈述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借据记载借款100000元的内容与原告陈述被告预付了12000元利息,被告陈述借款只有88000元不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对借据的记载的借款数额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因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20年1月,被告周超在与被告李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经营奶茶店和还债,向原告张婷借款,并约定了利息,张婷扣除12000元利息后提供了88000元借款。2020年5月8日,周超未能返还借款,便签名书写了借款100000元的借条,期限为2020年10月8日,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18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合同自贷款人提供贷款时生效,周超接受张婷的借款后,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成立,并依法生效。借款发生在周超、李水夫妻关系存在期间,借款用于周超经营奶茶店和偿还奶茶店债务,是周超作为夫妻一方为家庭共同经营所负的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周超所负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李水作为与借款人周超存在的婚姻关系的民事主体人即使未在借据上签字,亦依法负有共同偿还义务。借款到期后,李水、周超没有依照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构成合同违约,应当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借款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以前,但一直持续到民法典实施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时间效力司法解释规定,利息部分应当适用当时法律规定、司法解释。借款本金为88000元,双方约定月息为1800元,年化利率在2020年8月20日后,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司法解释规定,利息的计算应以当时的司法解释进行计算,即2020年8月20日前可按年利率24%计算,2020年8月20日始按贷款市场利率四倍计算。
综上所述,周超向张婷所借的款项,是周超、李水的夫妻共同债务,张婷诉请周超、李水共同偿还的诉讼主张成立。但借款时在借款本金中预扣了利息,借款数额应以实际借款确定,周超提出借款本金为88000的观点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超、李水对借款88000元本息承担返还义务,张婷主张借款100000元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诉请不实部分,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一百零七条、二百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水、周超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张婷借款本金88000元,并支付自2020年1月8日始至2020年8月19日年利率24%的利息和自2020年8月20日始直至借款清偿日止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婷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计1450元,原告张婷负担50元,被告李水、周超共同负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