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胡婧,女,汉族,****年**月**日出生,运城市盐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奕波,山西瀛航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家玮,山西瀛航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冯旭川,男,汉族,****年**月**日出生,闻喜县。

被告:冯福才,男,汉族,****年**月**日出生,闻喜县。

审理经过

原告胡婧与被告冯旭川、冯福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定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红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奕波、范家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旭川、冯福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称:1、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43000元及利息(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自2020年9月25日计算至执行完毕,暂计算至2021年7月15日为7614.34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冯旭川以用钱为由,从原告胡婧处借款,并支付至被告二冯福才账户,2020年9月25日经结算出具243000元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冯旭川、冯福才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胡婧系山西普天锅炉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代理人。2020年被告冯旭川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20年9月24日让其弟弟胡博向被告冯旭川的父亲冯福才中国**银行账户上汇款共计294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冯旭川归还部分款项。经结算尚有243000元未结清。2020年9月25日,被告冯旭川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胡婧现金贰拾肆万叁仟元整。(243000)借款人:冯旭川186****11152020年09月25日”。原告胡婧与被告冯旭川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2020年12月18日,被告冯旭川给原告出具字据一份,载明:“经双方约定,鉴于冯旭川本人偿还困难,在2020年12月23日之前偿还,胡婧愿意对这项借款免去(83000)元。既偿还壹拾陆万元整,如超期还不到位,胡婧可以依法追回全部资金(贰拾肆万叁仟元整)(243000)冯旭川2020.12.18日”。被告冯旭川至今未归还原告剩余借款。以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境内汇款单子回单两份、借据及字据一份、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冯旭川、冯福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庭审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裁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告胡婧要求被告冯旭川、冯福才归还其借款243000元,并提供了其弟弟胡博给被告冯福才汇款的电子回单及被告冯旭川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字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其利息,但在被告冯旭川为其出具的借据上未约定利息,原告在庭审时亦明确表示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故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冯旭川、冯福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胡婧借款243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45元,减半收取计2472元,由被告冯旭川、冯福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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