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欢喜,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勇,河北凌坤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赵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景县。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中华北大街27号鑫明商务中心24层2401至2405、2408至24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5661923718。

负责人:许玉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春利,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王欢喜诉被告赵东、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欢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勇、被告赵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春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欢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3473.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误工费25121元、护理费16359元、残疾赔偿金3355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4200元、交通费2000元,护理床、轮椅、拐杖2300元,共计194011.14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13日,被告赵东驾驶冀T×××××号汽车沿景梁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马天乙村口处,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景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东负全部责任。经查其驾驶的冀T×××××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者险中予以赔偿,超出保险的部分由被告赵东赔偿,现特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赵东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农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且不计免赔。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就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13日20时许,被告赵东驾驶冀T×××××号小型轿车沿东大汉-大葛寨景梁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景县处时,与行人原告王欢喜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王欢喜受伤的事故发生。经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东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欢喜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欢喜在景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即转衡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骨盆多发骨折,右侧骼骨粉碎骨折,右髋臼骨折等,住院43天,花医疗费83473.74元。经河北华科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欢喜伤情符合十级伤残;误工期27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费为1200-1600元。王欢喜支付鉴定费4200元。被告赵东驾驶的涉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在事故后为王欢喜垫付医疗费10000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衡水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东驾驶的涉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该事故经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东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王欢喜无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代为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合理合法,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因未提供哪些药品是非医保用药的证据,所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证据充分,合理合法,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后续治疗费金额过高,应当以实际发生为准,所辩无证无据。其一,后续治疗费是司法鉴定意见书所确定的,其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后续治理费是内固定物取出,是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赔偿,原告的主张合情、合理,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意见与保险法相悖,所辩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其主张证据充分,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冀高法[2020]31号文件的规定,按每天20元计算,即20元/天×90天=18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在原告提供的衡水人民医院住院病例中有明确的“住院期间陪护2人”的意见。但原告的护理费计算有误,应为(44383元/年÷365天×43天×2人)+(44383元/年÷365天×47天)=16172.44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原告于****年**月**日出生,定残日是2021年4月25日,差15天满72周岁,赔偿年限应为8年,即37286元/年×8年×10%=29828.8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其远远超过退休年龄,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83473.74元,后续治理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6172.44元,残疾赔偿金29828.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4200元,共计163074.98元。原告上述损失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再赔偿153074.98元。被告赵东在本次诉讼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欢喜各项损失153074.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赵东在本次诉讼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欢喜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5元,减半收取318元,由被告赵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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