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振国,男,****年**月**日出生,满族,无业,住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业燕,广东国晖(北京)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天赞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响水县浙江商贸城A1幢江苏灌河创客孵化园有限公司201号室。 法定代表人:卢兴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志扬,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金振国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天赞劳务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7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金振国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双方之间自2020年9月2日至2020年11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江苏天赞劳务有限公司(下称江苏天赞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从事实角度,金振国受雇在中铁十四局丰台站改建工程站区战前工程框构顶进工程时受伤,该部分劳务系由江苏天赞公司承包,故应视为金振国与江苏天赞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二、从法律角度上看,江苏天赞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洪其海以江苏天赞公司名义从中铁十四局承包工程,金振国在从事该部分劳务过程中受伤,因洪其海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江苏天赞公司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该事实应当在判决主文中予以明确。
被上诉人辩称
江苏天赞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金振国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一审原告诉称
金振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双方自2020年9月2日至2020年11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江苏天赞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9月13日,金振国在中铁十四局改建工程站区工地施工时被砸伤,金振国主张其在工地受李贺发指派进行工作,李贺发与案外人洪其海、尚龙一起从事公司的管理工作,工资由李贺发、洪其海、尚龙发放。江苏天赞公司主张其公司将工地部分劳务转包给洪其海。 金振国提供单据一张,载明:今有金振国医院费用清单在李贺发受理保存,拍片都有公司保留。落款时间为2020年10月12日,落款名字为李贺发。 金振国另提供其与李贺发、尚龙录音一份,欲证明其主张工伤申报事宜。江苏天赞公司表示其公司工作人员中无尚龙、李贺发。 金振国于2020年11月6日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其于2020年9月2日至2020年11月6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2月10日出具京丰劳人仲字(2021)第384号裁决书,驳回了金振国的仲裁请求。 2020年7月15日,甲方江苏天赞公司与乙方洪其海签订劳务合同协议,双方约定:1.甲方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本企业资质、营业执照等相关法律文件,供乙方在中铁十四局丰台站改建工程站前工程发包的框顶进工程项目中的劳务部分使用;2.乙方作为独立核算实体,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对合作该工程项目的生产经营和生产管理承担全部责任;3.乙方雇佣的工作遇有拖欠薪资、工伤等劳务纠纷,均由乙方自行承担。双方另约定了管理费的收取等内容。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金振国由案外个人雇佣,报酬亦由他人发放,且受他人指派从事劳务,该事实足以表明金振国未接受江苏天赞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的并非江苏天赞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另,关于金振国所述江苏天赞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将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的自然人,江苏天赞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资格的意见,即使江苏天赞公司存在上述情形,也系对金振国受伤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问题,并不等同于双方形成劳动关系。故,金振国与江苏天赞公司之间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本质属性,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据此,一审法院于2021年3月判决如下:驳回金振国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金振国上诉主张其与江苏天赞公司自2020年9月2日至2020年11月6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金振国由案外人雇佣,接受案外人指派从事劳务,报酬亦由案外人发放。仅从现有证据并不能够证明金振国接受江苏天赞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江苏天赞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故金振国上诉主张其与江苏天赞公司之间成立事实劳动关系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并无不当,但一审判决主文表述不妥,本院予以更正。关于金振国主张江苏天赞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将其所承包的工程违法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故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上诉意见,不属于本案确认劳动关系纠纷的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金振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主文表述不当,本院予以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变更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7919号民事判决为:确认金振国与江苏天赞劳务有限公司自2020年9月2日至2020年11月6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金振国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金振国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李蔚林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朱鑫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