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浙江舟山定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郊支行,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环城西路66号。

负责人:吕海英,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雯波,女,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佩华,女,公司职工。

被告:舟山博克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环城南路284号环南综合大楼五楼。

法定代表人:黄齐隆,执行董事。

被告:舟山瑞邦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千岛路173号建设大厦B座1603室。

法定代表人:郭安平,董事长。

被告:舟山瑞运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千岛路173号建设大厦B座1602室。

法定代表人:李文华,执行董事。

被告:刘承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嘉诚,上海汇业(浙江自贸区)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舟山定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郊支行(以下简称“海洋农商银行”)与被告舟山博克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克公司”)、舟山瑞邦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邦公司”)、舟山瑞运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运公司”)、刘承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雯波、被告刘承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嘉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博克公司、瑞邦公司、瑞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海洋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博克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合计930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暂计至2021年5月17日)46574.56元,并以未清偿借款本金余额930万元、期内利息43734.33元为基数支付自2021年5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相应利率计算的罚息、复息(其中,本金300万元、期内利息10848.33元按年利率8.49%计算罚息、复息;本金400万元及230万元,期内利息20880元及12006元按年利率10.44%计算罚息、复息);2.拍卖、变卖被告博克公司名下位于定海区环城南路284号六层房产所得价款优先清偿被告博克公司上述第1项债务;3.拍卖、变卖被告瑞邦公司名下位于定海区临城街道千岛路173号建设大厦B座1501室及位于定海区临城街道千岛路173号建设大厦B座1502室房产,所得价款优先清偿被告博克公司自2020年12月2日至2025年12月1日融资期间最高额397万元的贷款债务;4.判令被告瑞运公司、被告刘承意对被告博克能源公司债务自2020年5月14日至2021年5月13日内最高融资限额30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三、四项如下:拍卖、变卖被告瑞邦公司名下位于定海区临城街道千岛路173号建设大厦B座1501室及位于定海区临城街道千岛路173号建设大厦B座1502室房产,所得价款优先清偿被告博克公司自2020年12月2日至2025年12月1日融资期间最高额397万元、相关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贷款债务;判令被告瑞运公司、被告刘承意分别对被告博克能源公司债务自2020年5月14日至2021年5月13日内最高融资限额300万元、相关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事实和理由:博克公司、瑞邦公司、瑞运公司、刘承意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博克能源公司借款作担保,具体如下:

1、2019年1月11日,被告博克公司与原告签订981132019000011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定海区环城南路284号六层(房产证号:舟房权证定字第XXXX号;土地证号:舟国用2004第XXXX号)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在680万元最高限额内对被告博克公司自2019年1月11日至2024年1月10日期间的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息等)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并于2019年1月1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权证号:浙(2019)定海区不动产证明第0000270号]。2、2020年5月14日,被告瑞运公司、被告刘承意与原告签订9811120200005717-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债务人博克公司在2020年5月14日至2021年5月13日期间的最高融资限额3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含罚息、复息等)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三年。3、2020年12月2日,被告瑞邦公司与原告签订981132020000301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以其名下所有:(1)位于定海区临城街道千岛路173号建设大厦B座1501室(不动产证号:浙(2020)舟山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2)位于定海区临城街道千岛路173号建设大厦B座1502室(不动产证号:浙(2020)舟山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两处不动产在397万元最高限额内对被告博克公司自2020年12月2日至2025年12月1日期间的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息等)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并于2020年12月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权证号:浙(2020)定海区不动产证明第0010419号]。

被告辩称 博克公司与原告签订三份借款合同,具体如下:1、2020年5月14日,被告博克公司与原告提出借款申请,并与原告签订9811120200005717号《流动资金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20年5月14日起至2021年5月13日止,借款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2、2020年12月2日,被告博克公司与原告提出借款申请,并与原告签订981112020001176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20年12月2日起至2021年12月1日止,借款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3、2021年1月13日,被告博克公司与原告提出借款申请,并与原告签订981112021000043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21年1月13日起至2022年1月12日止,借款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博克公司发放以下三笔贷款:1、2020年5月14日,原告向被告博克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借款于2021年5月13日到期,借款年利率5.66%。2、2020年12月4日,原告向被告博克公司发放贷款230万元,借款于2021年12月1日到期,借款年利率6.96%。3、2021年1月13日,原告向被告博克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借款于2022年1月12日到期,借款年利率6.96%。

但第一笔贷款到期后,被告博克公司未及时归还本息,经原告催讨未果。三笔贷款利息皆支付至2021年4月20日,自2021年4月21日起欠息。原告向被告瑞邦公司、瑞运公司、刘承意催讨未果后,于2021年5月13日向四被告发出提前收回贷款通知书,宣布上述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快件于2021年5月15日被签收。截至2021年5月17日,被告博克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30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46574.56元。故诉至法院。

刘承意辩称,并未收到保证合同文本也未收到原告寄送的提前收贷通知。针对担保的债务,现原告诉请存在重复主张,案涉贷款的担保金额实际远远高于贷款金额,要求先实现抵押担保,再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博克公司、瑞邦公司、瑞运公司未答辩,也未举证。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款申请书、《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财产清单、房产证、土地证、不动产登记证明、《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信用借款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快递单、快递记录截屏、利息计算表、《送达地址确认书》。被告刘承意未举证,其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未收到原告的《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并认为抵押物经评估可用于清偿全部债务。其余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请基本一致。

另查明,截至2021年5月17日,9811120200005717号合同项下欠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3688.56元,其中期内利息10848.33元;9811120200011767号合同项下欠借款本金230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2006元,该款均为期内利息;9811120210000435号合同项下欠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20880元,该款均为期内利息。

又查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对于最高融资限额均有载明,指的是最高融资余额不得超过最高限额,但如因本金计息、费用承担、汇率变化等原因而使债权超过最高融资限额的部分仍在担保的范围。《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本合同债权人债权如另设有人的担保和/或物的担保,无论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的,当债权人主张债权时,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也可以同时要求保证人和物的担保承担担保责任,人的担保、物的担保居于同一清偿顺序,本合同抵押人同意以全部抵押财产价值对本合同全部债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债权人债权如另设有人的担保和/或物的担保,无论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的,当债权人主张债权时,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也可以同时要求保证人和物的担保承担担保责任,人的担保、物的担保居于同一清偿顺序,本合同保证人同意对本合同全部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上述合同依法成立并已生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博克公司发放了借款合计930万元。博克公司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本息并要求博克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博克公司归还借款本金930万元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博克公司、瑞邦公司分别自愿以自身名下不动产为被告博克公司在原告处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均办理了抵押登记,最高额抵押权依法设立,故在债务到期原告债权未实现的,原告主张在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中在抵押限额内优先受偿,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抵押担保的范围,最高额抵押合同中仅载明债权形成时间及担保的债权本金数额,并笼统约定对相应的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一并提供抵押担保。鉴于在博克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期限内,其向原告数笔借款利率不同,本院酌定博克公司抵押担保的680万元本金中,其中300万元借款执行利率按照年利率5.66%计算,其余借款本金借款执行利率按照年利率6.96%计算。瑞运公司、刘承意自愿为被告博克公司的案涉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原告的起诉在保证期间内,对原告要求被告瑞运公司、刘承意在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亦未明确约定担保的借款利息,本院酌定瑞运公司、刘承意担保的300万元借款本金借款执行利率均按照年利率5.66%计算。

对于被告刘承意要求先实现抵押权再承担保证责任的答辩意见,因原、被告明确约定案涉抵押担保与保证的实现顺序均可由原告自行决定,故对于刘承意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博克公司、瑞邦公司、瑞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舟山博克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舟山定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郊支行借款本金9300000元、利息46574.56元,并支付自2021年5月18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的罚息、复利(其中3000000元借款本金及10848.33元期内利息按年利率8.49%计收罚息、复利;其中6300000元借款本金及32886元期内利息按年利率10.44%计收罚息、复利);

二、原告浙江舟山定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郊支行的上述债权就拍卖、变卖被告舟山博克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名下位于舟山市定海区环城南路284号六层不动产所得价款在6800000元借款本金、30684.33元利息及自2021年5月18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的罚息、复利(其中3000000元借款本金及10848.33元期内利息按年利率8.49%计收罚息、复利;其中3800000元借款本金及19836元期内利息按年利率10.44%计收罚息、复利)范围内按抵押顺位优先受偿;

三、原告浙江舟山定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郊支行的上述债权就拍卖、变卖被告舟山瑞邦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位于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千岛路173号建设大厦B座1501室、1502室不动产所得价款在3970000元借款本金、20723.34元利息及以上述本息为基数自2021年5月18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按年利率10.44%计算的罚息、复利范围内按抵押顺位优先受偿;

四、被告舟山瑞运能源有限公司、刘承意分别对被告舟山博克能源化工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13688.56元及以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期内利息10848.33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8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按年利率8.49%计算的罚息、复利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舟山瑞运能源有限公司、刘承意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承担部分向被告舟山博克能源化工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226元,由被告舟山博克能源化工有限公司负担,由被告舟山瑞邦能源集团有限公司、舟山瑞运能源有限公司、刘承意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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