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武汉中平利得商贸有限公司汝州汉鑫采石场,住所地河南省汝州市焦村乡魏沟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82397480793J。

负责人:刘德知,该场总经理。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高万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随伟杰,河南星灿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庆,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经济开发区。

一审被告:张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武汉中平利得商贸有限公司汝州汉鑫采石场、高万朋因与被上诉人刘庆、一审被告张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2021)皖1222民初36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武汉中平利得商贸有限公司汝州汉鑫采石场、高万朋上诉称,武汉中平利得商贸有限公司汝州汉鑫采石场是本案被告,高万朋是该公司员工,经常居住地在河南省汝州市,本案的侵权行为地也在河南省汝州市,故本案应由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武汉中平利得商贸有限公司汝州汉鑫采石场、高万朋系一审第三人,并非一审被告,本案主要的问题是第三人能否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三人能否对管辖权提出异议问题的批复》指出:一、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主动参加他人已开始的诉讼,应视为承认和接受了受诉法院的管辖,因而不发生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问题;如果是受诉法院依职权通知他参加诉讼,则他有权选择是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还是以原告身份向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另行起诉。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他人已开始的诉讼,是通过支持一方当事人的主张,维护自己的利益。由于他在诉讼中始终辅助一方当事人,并以一方当事人的主张为转移。所以,他无权对受诉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

因此,武汉中平利得商贸有限公司汝州汉鑫采石场、高万朋作为本案一审第三人,无权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更无权提起上诉。一审法院应当以合理方式告知其无权提出管辖权异议,而不应作出民事裁定。现一审法院不仅作出民事裁定且赋予武汉中平利得商贸有限公司汝州汉鑫采石场、高万朋上诉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对于武汉中平利得商贸有限公司汝州汉鑫采石场、高万朋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2021)皖1222民初365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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