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扬州市佳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宝应县安宜镇苏中南路医药公司综合楼9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郑新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美爱,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亚东,江苏文昌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呼和浩特市友谊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西护城河巷3号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詹明雄,执行董事。

审理经过

原告扬州市佳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祥公司)与被告呼和浩特市友谊医院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友谊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美爱、孙亚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呼和浩特友谊医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佳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825元及利息(利息以20825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全部贷款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2018年11月13日至2018年12月18日期间,为被告供应医用耗材等货物,货款合计为20825元,该货款一直没有支付。上述欠款经原、被告双方对账后,被告于2020年1月份在欠货款详细总对账单上盖公章进行确认,并将该对账单寄给原告。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裁判,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辩称

被告呼和浩特友谊医院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原告围绕其诉求提供了欠货款详细对账单、聊天记录;被告呼和浩特友谊医院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审查,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13日至2018年12月18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一次性连接导管、检查手套等医用耗材等货物。后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呼和浩特友谊医院尚欠原告佳祥公司货款20825元。被告在欠货款详细总对账单上盖公章进行确认,并在对账后并将该对账单寄给原告。因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产生本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真实、客观,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被告向原告购买一次性连接导管等医用耗材,理应及时结清货款,其长期拖延不还,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825元及案涉诉求利息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呼和浩特市友谊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市佳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0825元及利息(以20825元为本金,自2020年9月23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人民币880元,由被告呼和浩特市友谊医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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